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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福
- 選任辯護人
-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8326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2、1059、1060、2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福犯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16至18、20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16至18、20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龍銀捌枚【A08】、喇叭壹組【B07】,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皮帶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臺、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柒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07、08、11至13、15、1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確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並銀貨兩迄(如附表編號05所示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許育福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黃思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確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至18、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傑,黃思傑則以如附表編號16至18、21所示之竊得之贓物(其中附表編號16至17、21所示之贓物,業已發還另案告訴人陳偉玲),交付許育福,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對價。而許育福明知黃思傑上開交付之物品,係屬竊得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受之。
三、許育福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黃思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確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思傑,黃思傑則以如附表編號20、22至23所示之物品(無證據顯示係竊得之贓物),交付許育福,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對價。
四、全案嗣經警對方逸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偉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許育福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進行監聽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育福嘉義縣太保市36之51號7 樓之3 、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3 號房、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電子磅秤1 臺、除5 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7 袋、上開作為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贓物、上開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育福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販賣予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部分
㈠上揭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逸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偉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張明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421 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3 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電子磅秤、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照片、扣得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 臺、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7袋,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
㈡相關犯行補充說明
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偉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半箱」、「兩箱」分別為半錢、2000元之意,最後交易金額,係證人陳偉哲交付1700、1800元給伊,交易地點可能是世賢路、北港路交岔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背面)。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慣見之毒品交易暗語「半箱、兩箱」可資佐證。故證人陳偉哲雖僅於上開警詢中概括表示係概括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然既有上開被告自白,及上開明確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該次犯行即堪認定。至交易金額,即應以被告上開所述之1700、1800元,參諸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而認定該次犯行交易金額為1700元。
⒉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中之交易金額,公訴意旨固認定係5000元,惟參諸證人張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拿5000或3000元,時間太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又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明載交易金額。參諸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該次犯行交易金額為3000元。
㈢營利意圖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本件被告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觀諸其與證人方逸民、陳偉哲、張明宗,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各次所交易之金額,最少者為1700元,最多者高達3 萬元,足見各次交易均非少額,衡情被告自非毫無利得之情形下,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再者,被告經扣得上開電子磅秤、夾鍊袋,參諸販毒者為期販賣數量正確取信客戶,並避免糾紛,均會以磅秤進行度量,並隨身攜帶大量夾鍊袋以應客戶需求,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夾鍊袋均係分裝毒品之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亦徵被告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以求謹慎,及為因應客戶需求而妥備數量非寡之夾鍊袋,應係供販毒所用。揆諸上開情理,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販賣予黃思傑部分
㈠上揭如附表編號16至18、21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傑於本案警詢證述、另案警詢證述、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96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 年12月11日7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36之51號7 樓之3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2月11日6 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3 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上開扣案電子磅秤、太陽牌威士忌、玉山陳高、項鍊墜子、玉珠,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之照片、本院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103 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扣得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 臺、除5 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7 袋,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㈡上揭如附表編號20、22至23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傑於警詢證述、本案偵查中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96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102 年12月11日7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36之51號7 樓之3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2月11日6 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3 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2月11日9 時12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電子磅秤、龍銀、喇叭,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之照片、扣得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及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 臺、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7 袋、龍銀8 枚、喇叭1 組,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㈢相關犯行補充說明
⒈關於附表編號16贓物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酒,是證人黃思傑偷來的,伊載2 次,全部放在新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核與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進益汽車玻璃行竊得之瓶酒2 瓶,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參以證人黃思傑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及向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先後無誤。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提及「我放在這裡的酒」。此外,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上開酒類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該次犯行中所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即係證人黃思傑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進益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其中1 瓶酒類贓物,自堪認定。至證人黃思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6的酒,好像不是要換毒品,那1 次是伊要拿給被告喝的,酒是朋友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間,距離上開竊盜犯行、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屆近1 年半,且其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是其記憶隨時間久遠漸趨不復,實屬常情。自應以其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信,附以敘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17贓物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C03 象牙佛像、A10 項鍊墜子及玉珠,均係證人黃思傑拿給伊用來交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核與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進益汽車玻璃行竊得之佛珠1批,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0 物品、C03 象牙佛象,是同一次偷的,去跟被告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思傑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及向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先後無誤。此外,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上開A10 、C03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該次犯行中所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即係證人黃思傑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進益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A10、C03 贓物,自堪認定。至證人黃思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36 玉墜子也是同批,跟被告交換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及背面)。惟經另案告訴人陳偉玲領回之贓物,僅係A10 、C03 物品,B36 物品並未為告訴人陳偉玲領回一節,有上開認領保管單足參。足見B36 物品,並非告訴人陳偉玲遭竊之物品。參以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之時間,距離上開竊盜犯行、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屆近1 年半,且證人黃思傑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是其等記憶隨時間久遠漸趨不復,實屬常情。是自不應認定此次犯行之贓物包括B36物品,附敘明之。
⒊關於附表編號18贓物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電視,是證人黃思傑偷到電視,要跟伊換毒品,42吋電視。因為有3 臺,伊不記得是哪1 臺。證人黃思傑竊取後,不會馬上打電話給伊,會等一段時間,渠會整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很多竊盜案件,沒有每次都換,只有其中幾樣,可以確定的有電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及背面)。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提及「你來載電視」。此外,參諸上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其中關於證人竊取電視之犯行,分別係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幼華幼稚園竊取42吋液晶電視,及102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塗溝國小對面之早餐店竊取28吋液晶電視。經核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電視尺寸,係前者為符合(另本件經查扣之B08 、B09 電視螢幕,均係32吋,故B08 、B09 電視螢幕亦非該次犯行之交換贓物。然此尚不影響證人黃思傑以上開竊取幼華幼稚園之電視贓物,向被告交換毒品之認定)。足徵該次犯行中所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即係證人黃思傑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幼華幼稚園所竊取之電視螢幕1 臺,自堪認定。
⒋關於附表編號20犯行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譯文中的龍銀是指古幣,證人黃思傑拿古幣跟伊換毒品。龍銀就是A08 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背面)。證人黃思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銀這次是要還被告給伊看醫生的錢,跟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及背面)。惟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之前跟被告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要彌補渠,拿龍銀補貼渠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1頁),復改稱如上。是其前後矛盾,其後之改稱,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A08 龍銀8 枚經被告辨識,在具體明確、足以特定、且龍銀並非常見物品之提示下,自能喚醒被告之該次交易毒品之記憶。而被告仍為坦承毒品交易之供述,足見其自白供述尚非無據。復有上開明確提及「龍銀」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龍銀8 枚可資補強,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⒌關於附表21贓物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的酒,是證人黃思傑偷來的,伊載2 次,全部放在新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核與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在進益汽車玻璃行竊得之瓶酒2 瓶,交予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66至68頁)。參以證人黃思傑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及向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先後無誤。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提及「我放在這裡的酒」。此外,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上開酒類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該次犯行中所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即係證人黃思傑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進益汽車玻璃行所竊取之其中1 瓶酒類贓物,自堪認定。至證人黃思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1,沒有毒品交易,譯文中「寄酒在大胖子那裡」,是要拿酒給被告,大胖子是伊跟被告共同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間,距離上開竊盜犯行、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屆近1 年半,且其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復多次向被告以物交易毒品,是其記憶隨時間久遠漸趨不復,實屬常情。自應以其另案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信,附以敘明。
⒍關於附表編號22犯行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譯文中的音響就是B07 照片中的音響,是伊去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證人黃思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音響那是沒有毒品交易,音響是朋友寄放在伊那裡,朋友缺錢,看這些音響可否拿給被告,拿幾千塊給伊朋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頁)。惟證人黃思傑涉有多起竊盜犯行,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可參。是其於上開證述時,不免憚於其其餘竊盜犯行另遭追查,而故為隱匿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可否遽信,即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B07喇叭1組經被告辨識,在具體明確、足以特定,且證人黃思傑並無持其餘與喇叭相類物品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下,自能喚醒被告之該次交易毒品之記憶。而被告仍為坦承毒品交易之供述,足見其自白供述尚非無據。復有上開明確提及「音響」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喇叭1 組可資補強,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⒎關於附表編號23犯行之認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譯文的皮帶,就是要拿1條新的皮帶跟伊換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證人黃思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拿皮帶給被告,因為被告出門穿得垮垮的,伊想說買1 條皮帶給渠,沒有換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惟證人黃思傑涉有多起竊盜犯行,上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可參。是其於上開證述時,不免憚於其其餘竊盜犯行另遭追查,而故為隱匿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可否遽信,即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確認,在證人黃思傑並無持其餘與皮帶相類物品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下,自能喚醒被告之該次交易毒品之記憶。而被告仍為坦承毒品交易之供述,足見其自白供述尚非無據。復有上開明確提及「皮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營利意圖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本件被告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觀諸其與證人黃思傑,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各次所交易之金額,或係以證人黃思傑竊得之贓物,或係以證人黃思傑持有之物品,進行買賣,而各該物品市場上均非無價值,足見各次交易被告自非毫無利得之情形下,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再者,被告經扣得上開電子磅秤、夾鍊袋,參諸販毒者為期販賣數量正確取信客戶,並避免糾紛,均會以磅秤進行度量,並隨身攜帶大量夾鍊袋以應客戶需求,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電子磅秤、夾鍊袋均係分裝毒品之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亦徵被告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以求謹慎,及為因應客戶需求而妥備數量非寡之夾鍊袋,應係供販毒所用。揆諸上開情理,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附表編號16至18、20至2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黃思傑就上開贓物進行買賣交換毒品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與同條第1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20、22至23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至18、21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21之犯行,均係1 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均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16至18、20至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即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係林立杰、劉長儒,並因此查獲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關於林立杰販賣毒品案件經認定有罪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㈡20至28頁)。職是,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8 、9 歲,目前小孩跟伊與父母同住,父母親分別為69、64歲,伊父親為身心障礙之人、中風,母親沒有工作,要照顧父親跟小孩,伊有1個哥哥、1 個姊姊,均已遷出。伊目前打零工,如果有較多收入就會拿給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並審及其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動機,販賣戕害身心甚鉅甚不可取,本件販售次數多達15次。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其中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高達價值3 萬元,數量非小。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不可謂不大。又明知證人黃思傑藉以交換毒品之物品,部分係屬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審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其上手,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14所示之犯行,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 萬9700元(各次所得如各該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之犯行,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龍銀8 枚【A08 】、喇叭1組【B07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皮帶1 條,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條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8 萬97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未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皮帶1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6至18、21所示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係證人黃思傑竊取而來之贓物,且如附表編號16至17、21所示之贓物,均經發還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而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既不應予以沒收,自無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上開裝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均分別係被告所有,其中上開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01至04、06、09至10、
14、16至18、20至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01至0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 臺,亦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及背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除5 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7 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夾鍊袋總共8 袋,5號1袋、0號3袋、1號2袋、3號1袋、無編號的1袋,其中無編號的當場丈量,裡面混合3號大小及以下大小之夾鍊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本件犯行中使用上開扣案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之夾鍊袋。又上開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袋,應可推認係被告備妥以便販毒分裝不時之需,是上開扣案除5號夾鍊袋外其餘之夾鍊袋7袋,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
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14、A15、B01、B02),均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1060號偵卷第10、15頁),而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A14、A15 ),係於10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仁德交流道下麥當勞旁的阿喜檳榔攤購得,是賣完以後再去買的。在嘉義縣太保市租屋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B01、B02),係於102年12月7日11時許,在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購得,有問題要拿去退回人家,是不正常東西要退貨的等語(見6405號警卷第7頁、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足徵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為本案犯行後始購入,一為有問題毒品尚待退貨,故均應與本案犯行無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A14、A1 5、B01、B02)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贓物部分編號20、22、23)
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0、22至23所示之犯行,另認被告與證人黃思傑為該部分毒品交易犯行時,明知證人黃思傑該部分犯行交付之物品,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買受,是該部分犯行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檢察官上開論據,主要無非係以證人黃思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分別在被告上開3 處住居所查扣之各式物品為憑。
㈡惟被告如附表編號20、22至23所示犯行中交易毒品之龍銀、喇叭、皮帶之對價,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證人黃思傑竊取而來之物品等語。惟該部分犯行,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以其等物品與被告進行交易,業已敘述如前。縱其否認交易毒品之供述不可採信,然亦非可逕認上開物品均係證人黃思傑竊取所得。此外,證人黃思傑警詢中之證述,亦僅係概括證述,並未就上開犯行分別具體、特定敘明。另復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贓物。自不得僅憑被告主觀上以為上開物品係贓物,即各論以故買贓物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如附表編號20、22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19所示之犯嫌,認被告分別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朝洲、陳偉哲、張明宗及黃思傑,進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是該等部分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中編號19所示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因證人黃思傑所提交換毒品之物品,係竊取所得之贓物,被告明知且買受之,故此部分另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檢察官上開論據,主要無非係以證人楊朝洲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偉哲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明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供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分別在被告上開3 處住、居所查扣之各式物品為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之證人楊朝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8326偵卷第76至80頁、第82頁、第87至88頁)、證人陳偉哲警詢中證述(見6405號警卷第101 至106 頁)、證人張明宗警詢、偵查中證述(見6405號警卷第110 頁、第119 至124 頁、8326號偵卷第93頁)、證人黃思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6405號警卷第152至156 頁、8326號偵卷第96頁),其等所為證述,均僅概括證稱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並未具體、特定證稱分別係於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1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之。是其等證述,就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19所示犯行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㈡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19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自不得僅以其自白,即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詳查是否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經分別參諸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⒈附表編號07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楊朝洲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9 月17日18時47分13秒至18日0 時52分58秒之4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78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略以:「被告:今天不想見面嗎?楊朝洲:還沒有錢。被告:不想見面,如果不想見面就熄火了,不一樣的皮膚很白,這次的好,我等一下要進去。楊朝洲:再說。被告:那就不勉強了。」、「被告:兄弟在緊急了,幫忙一下。楊朝洲:好。」、「被告;到巴士站了。……」、「被告:我到了……」等語。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縱使被告有意兜售毒品,然證人楊朝洲明確表示「還沒有錢」。而其後「兄弟緊急、到巴士站」等語,亦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是該次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附表編號08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楊朝洲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10月11日21時10分3 秒至22時10分45秒之2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91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略以:「被告:有重要事情要辦,打給你都不接。楊朝洲:怎樣。……被告:今天要不要見面?楊朝洲:可以。」、「被告:我快到了,你下來一下。……」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上開譯文並無印象,其中「見面、有重要事情要辦」是何意思,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是該次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⒊附表編號11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陳偉哲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4分1 秒至凌晨4 時9 分40秒之5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78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略以:「被告:我的印章找一找。……」、「……被告:你找一下明天要打契約用的。」、「……陳偉哲:走一半路啊,我連1 滴都沒有了。被告;印章找到了嗎?……」、「陳偉哲:幾號?被告:116 」等語。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縱使證人陳偉哲表示其連「1 滴」毒品都沒有了,然被告上開通話中,重點均係「印章」等語,尚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上開譯文中之印章、契約,係因伊要租房子,伊的東西、印章在證人陳偉哲那邊,叫渠幫伊找,幫伊搬家,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是該次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⒋附表編號12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陳偉哲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7分56秒至凌晨18時34分50秒之8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略以:「被告:你乾脆去找老仔……」、「陳偉哲:電費3300。被告:停車費還可以退1000。」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上開譯文中之對話,係伊叫證人陳偉哲跟房東清停車費、電費。譯文跟毒品交易無關,因為伊叫渠去找證人張明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是該次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⒌附表編號13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張明宗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11月17日17時9 分6 秒之1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126頁背面)。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多久回來?張明宗:馬上回去。」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證人張明宗,其證稱:該次想不出來有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及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上開譯文沒有印象,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背面)。是該次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⒍附表編號15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張明宗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11月24日14時58分0 秒之1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132 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在哪裡?張明宗:家。」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證人張明宗,其證稱:該次想不出來有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上開譯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背面)。是該次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⒎附表編號19所示犯嫌中,被告與證人黃思傑較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能為102 年11月29日10時44分29秒至11時7 分33秒之2 通譯文(見6405號警卷第36頁背面)。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黃思傑:來救命一下,手都腫起來了。……」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顯示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復經當庭訊問證人黃思傑,其證稱:那時候伊車禍撞到,伊要先跟被告拿2 、3000元看醫生,伊整個手腫起來。那次沒有交易毒品,伊拜託被告救命,是跟被告拿錢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及當庭訊問被告,其亦供稱:證人黃思傑是真的受傷,約見面是因為渠要跟伊借錢。見面後有拿毒品給證人黃思傑,但渠沒有拿東西給伊,還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故買贓物犯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19所示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即應認被告上開涉犯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07至08、11至13、15、19所示之犯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9 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販賣對象及│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起訴經本院認定之主│ │號│使用電話 │ │ │(新台幣)│ │文 │ ├─┼─────┼──────┼───────┼─────┼────────────────┼─────────┤ │01│方逸民 │102年11月15 │雲林縣北港鎮大│15000元之 │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日22時20分許│同路某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137至141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監聽)│ │附近某處 │命 │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陸月。未扣案販賣甲│ │ │(被告所使│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用電話為 │ │ │ │證人方逸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0000000000│ │ │ │90至92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及00000000│ │ │ │證人方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39) │ │ │ │院卷㈡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抵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102年11月15日13時45分31秒至22時 │00000000、00000000│ │ │ │ │ │ │13分10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 │39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號警卷第143頁)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各壹張)、電子磅秤│ │ │ │ │ │ │(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均沒收。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 │行動電話各1支】)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 │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6405號警卷第 │ │ │ │ │ │ │ │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68頁及背面、│ │ │ │ │ │ │ │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02│方逸民 │102年11月24 │雲林縣北港鎮某│30000元之 │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日17時後某時│處路邊 │甲基安非他│137至141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監聽)│許 │ │命 │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拾月。未扣案販賣甲│ │ │(被告所使│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用電話為 │ │ │ │證人方逸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0000000000│ │ │ │90至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及00000000│ │ │ │證人方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39) │ │ │ │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之。扣案門號097530│ │ │ │ │ │ │102年11月24日11時59分19秒至17時 │8724、0000000000號│ │ │ │ │ │ │0分37秒之8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 │ │ │ │ │ │警卷第144頁) │上開門號SIM卡各壹 │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6405號警卷第157至167頁) │、除5號夾鍊袋外其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餘夾鍊袋柒袋,均沒│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收。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 │行動電話各1支】)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 │ │ │ │ │ │ │ │行動電話之照片3張(6405號警卷第 │ │ │ │ │ │ │ │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68頁背面、第│ │ │ │ │ │ │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 │方逸民 │102年11月26 │雲林縣北港鎮某│25000元之 │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3│0000000000│日18時41分後│處路邊 │甲基安非他│137至141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告所使│某時許 │ │命 │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捌月。未扣案販賣甲│ │ │用電話為 │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0000000000│ │ │ │證人方逸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90至92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證人方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院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 │ │102年11月26日15時48分20秒至18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41分29秒之22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話壹支(含上開門號│ │ │ │ │ │ │號警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磅秤壹臺、除5號夾 │ │ │ │ │ │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鍊袋外其餘夾鍊袋柒│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袋,均沒收。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68頁背面、第│ │ │ │ │ │ │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 │方逸民 │102年12月3日│雲林縣北港鎮某│6000元之甲│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4│0000000000│9時50分後某 │處 │基安非他命│137至141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告所使│時許 │ │ │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肆月。未扣案販賣甲│ │ │用電話為 │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0000000000│ │ │ │證人方逸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90至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證人方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院卷㈡第62至63頁) │之。扣案門號097530│ │ │ │ │ │ │102年12月3日8時44分56秒至9時50 │872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分40秒之11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警卷第41頁背面)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沒收。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68頁背面至第│ │ │ │ │ │ │ │169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 │方逸民 │102年12月3日│雲林縣北港鎮某│6000元 │本次犯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 │ │ │05│ │9時50分後某 │處 │ │ │ │ │ │ │時許 │ │ │ │ │ ├─┼─────┼──────┼───────┼─────┼────────────────┼─────────┤ │ │方逸民 │102年12月8日│雲林縣北港鎮某│6000元之甲│證人方逸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06│0000000000│17時19分後某│處 │基安非他命│137至141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告所使│時許 │ │ │證人方逸民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肆月。未扣案販賣甲│ │ │用電話為 │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42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0000000000│ │ │ │證人方逸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90至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證人方逸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之。扣案門號097530│ │ │ │ │ │ │102年12月8日15時24分28秒至17時19│872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分36秒之18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警卷第50頁及背面)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沒收。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69頁、第176 │ │ │ │ │ │ │ │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07│楊朝洲 │102年9月18日│嘉義市北社尾路│2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零時5分後某 │204之1號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 │時許 │ │ │ │ │ ├─┼─────┼──────┼───────┼─────┼────────────────┼─────────┤ │08│楊朝洲 │102年10月11 │嘉義市北社尾路│2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日22時10分後│204之1號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 │某時許 │ │ │ │ │ ├─┼─────┼──────┼───────┼─────┼────────────────┼─────────┤ │09│陳偉哲 │102年11月17 │嘉義縣新港鄉菜│3000元之甲│證人陳偉哲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日14時39分後│公村菜公厝16之│基安非他命│101至10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監聽)│某時許 │1號(證人陳偉 │ │證人陳偉哲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 │(被告所使│ │哲鄉下住所)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07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用電話為09│ │ │ │102年11月17日14時28分33秒至14時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00000000)│ │ │ │39分9秒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警卷第26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之。扣案門號097530│ │ │ │ │ │ │(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872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沒收。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 │ │ │ │ │ │ │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至 │ │ │ │ │ │ │ │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70頁、第176 │ │ │ │ │ │ │ │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10│陳偉哲 │102年11月22 │嘉義市世賢路、│1700元之甲│證人陳偉哲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日2時5分後某│北港路交岔路口│基安非他命│101至10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監聽)│時許 │ │ │證人陳偉哲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 │(被告所使│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07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用電話為09│ │ │ │102年11月22日0時2分18秒至2時5分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00000000)│ │ │ │27秒之11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卷第29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話壹支(含上開門號│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SIM卡壹張)、電子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磅秤壹臺、除5號夾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鍊袋外其餘夾鍊袋柒│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袋,均沒收。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 │ │ │ │ │ │ │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至 │ │ │ │ │ │ │ │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70頁背面、第│ │ │ │ │ │ │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11│陳偉哲 │102年11月23 │嘉義縣新港鄉某│3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日4時9分後某│處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 │時許 │ │ │ │ │ ├─┼─────┼──────┼───────┼─────┼────────────────┼─────────┤ │12│陳偉哲 │102年11月20 │嘉義縣某處 │3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日零時57分後│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 │某時許 │ │ │ │ │ ├─┼─────┼──────┼───────┼─────┼────────────────┼─────────┤ │13│張明宗 │102年11月17 │嘉義縣鹿草鄉後│5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日17時9分後 │寮村後寮32之1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 │某時許 │號 │ │ │ │ ├─┼─────┼──────┼───────┼─────┼────────────────┼─────────┤ │14│張明宗 │102年11月22 │嘉義縣政府後方│3000元之甲│證人張明宗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日16時33分後│美儷閣汽車旅館│基安非他命│110、119至123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被監聽)│某時許 │116號房 │ │證人張明宗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 │(被告使用│ │ │ │人紀錄表(6405號警卷第124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之行動電話│ │ │ │證人張明宗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0000000000│ │ │ │9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證人張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院卷㈡第66頁及背面) │之。扣案門號097530│ │ │ │ │ │ │102年11月22日15時31分28秒至16時 │872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33分40秒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號警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3至167頁) │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沒收。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 │ │ │ │ │ │ │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至 │ │ │ │ │ │ │ │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119頁及背面、 │ │ │ │ │ │ │ │第163頁背面、卷㈡第171背面至第 │ │ │ │ │ │ │ │172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15│張明宗 │102年11月24 │嘉義縣鹿草鄉後│5000元 │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日14時58分後│寮村後寮32之1 │ │ │級毒品部分,無罪。│ │ │ │某時許 │號 │ │ │ │ ├─┼─────┼──────┼───────┼─────┼────────────────┼─────────┤ │16│黃思傑 │102年11月22 │嘉義縣政府後方│黃思傑以其│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日15時55分後│美儷閣汽車旅館│於102年11 │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某時許 │116號房 │月5日凌晨1│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證述(本院卷│肆月。扣案門號0975│ │ │0000000000│ │ │時許,在嘉│㈠第65至69頁) │308724號行動電話壹│ │ │) │ │ │義市北港路│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 │1225附1號 │96頁)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進益汽車玻│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璃行竊取之│院卷㈡第46、48頁) │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 │酒類1瓶( │102年11月22日15時34分45秒、55分 │均沒收。 │ │ │ │ │ │太陽牌威士│8秒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卷│ │ │ │ │ │ │忌【B52】 │第29頁背面) │ │ │ │ │ │ │、玉山陳高│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 │ │ │ │ │ │【C05】其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 │ │ │ │ │ │中1瓶), │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 │與許育福交│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換甲基安非│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他命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太陽牌威│ │ │ │ │ │ │ │士忌】)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新│ │ │ │ │ │ │ │港鄉○○村0鄰○○○00號執行搜索 │ │ │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8至181頁【相關扣案│ │ │ │ │ │ │ │物品:玉山陳高】) │ │ │ │ │ │ │ │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2996│ │ │ │ │ │ │ │號警卷第7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太陽牌威士 │ │ │ │ │ │ │ │忌、玉山陳高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片4張(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90、195、201、202頁│ │ │ │ │ │ │ │) │ │ │ │ │ │ │ │本院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103 │ │ │ │ │ │ │ │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第 │ │ │ │ │ │ │ │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72頁背面、第175頁、第176頁背面 │ │ │ │ │ │ │ │至第177頁) │ │ ├─┼─────┼──────┼───────┼─────┼────────────────┼─────────┤ │17│黃思傑 │102年11月25 │嘉義縣水上鄉某│黃思傑以其│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日22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 │於102年11 │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後某時 │ │月5日凌晨1│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證述(本院卷│肆月。扣案門號0975│ │ │0000000000│ │ │時許,在嘉│㈠第65至69頁) │308724號行動電話壹│ │ │) │ │ │義市北港路│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 │1225附1號 │96頁)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進益汽車玻│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璃行竊取之│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 │項鍊墜子4 │57頁背面至第58頁) │均沒收。 │ │ │ │ │ │個、玉珠1 │102年11月25日21時41分39秒至22時 │ │ │ │ │ │ │包【A10】 │55分20秒之7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 │ │ │ │ │ │ │、象牙佛像│號警卷第32頁及背面) │ │ │ │ │ │ │2枚【C03】│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 │ │ │ │ │ │,與許育福│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 │ │ │ │ │ │交換甲基安│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 │非他命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新港鄉○○村0鄰○○○00號執行搜 │ │ │ │ │ │ │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8至181頁【相關扣│ │ │ │ │ │ │ │案物品:象牙佛像】)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項鍊墜子、玉珠】) │ │ │ │ │ │ │ │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2996│ │ │ │ │ │ │ │號警卷第7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項鍊墜子、 │ │ │ │ │ │ │ │玉珠、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之行動電話1支,及象牙佛像之照片4│ │ │ │ │ │ │ │張(6405號警卷第190、191、195、 │ │ │ │ │ │ │ │201頁) │ │ │ │ │ │ │ │本院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103 │ │ │ │ │ │ │ │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第 │ │ │ │ │ │ │ │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第176頁、第 │ │ │ │ │ │ │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18│黃思傑 │102年11月27 │嘉義縣新埤某7 │黃思傑以其│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日23時15分後│-11便利商店 │於102年9月│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某時許 │ │9日凌晨0時│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 │肆月。扣案門號0975│ │ │0000000000│ │ │30分許,在│第96頁) │308724號行動電話壹│ │ │) │ │ │嘉義市友忠│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 │路721號幼 │院卷㈡第55頁及背面、第56頁及背面│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華幼稚園,│、第58頁及背面) │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所竊之不詳│102年11月27日23時3分2秒至23時15 │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 │42吋液晶電│分49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 │均沒收。 │ │ │ │ │ │視,與許育│警卷第35頁及背面) │ │ │ │ │ │ │福交換甲基│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 │ │ │ │ │ │安非他命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 │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 │ │ │ │ │ │ │ │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本院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103 │ │ │ │ │ │ │ │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 │ │ │ │ │ │ │ │110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 │ │ │ │ │ │ │ │頁、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 │ │ │ │ │ │ │第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 │ │ │ │ │ │ │第172頁背面、第173頁及背面、第 │ │ │ │ │ │ │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 │ │ │ │ │ │ ├─┼─────┼──────┼───────┼─────┼────────────────┼─────────┤ │19│黃思傑 │102年11月29 │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其│ │許育福被訴販賣第二│ │ │ │日10時44分後│ │所竊之贓物│ │級毒品、故買贓物部│ │ │ │某時許(應更│ │和許育福交│ │分,均無罪。 │ │ │ │正為11時7分 │ │換毒品 │ │ │ │ │ │許後某時) │ │ │ │ │ ├─┼─────┼──────┼───────┼─────┼────────────────┼─────────┤ │20│黃思傑 │102年11月29 │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龍│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日18時54分後│ │銀【A08】 │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某時許 │ │(無證據顯│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 │參月。扣案販賣甲基│ │ │0000000000│ │ │示係所竊得│第96頁) │安非他命毒品所得龍│ │ │) │ │ │之贓物),│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銀【A08】捌枚,沒 │ │ │ │ │ │與許育福交│本院卷㈡第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收。扣案門號097530│ │ │ │ │ │換甲基安非│) │872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他命 │102年11月29日18時54分2秒之1通通 │(含上開門號SIM卡 │ │ │ │ │ │ │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卷第37頁)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臺、除5號夾鍊袋外 │ │ │ │ │ │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其餘夾鍊袋柒袋,均│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沒收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龍銀8枚】)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上 │ │ │ │ │ │ │ │開龍銀之照片3張(6405號警卷第 │ │ │ │ │ │ │ │190、19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 │ │ │ │ │ │ │動電話1支、上開龍銀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第 │ │ │ │ │ │ │ │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74頁及背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 │ │ │ │ │ │ │ │頁) │ │ ├─┼─────┼──────┼───────┼─────┼────────────────┼─────────┤ │21│黃思傑 │102年12月4日│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其│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5時21分後某 │ │於102年11 │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時許 │ │月5日凌晨1│證人黃思傑於另案警詢證述(本院卷│肆月。扣案門號0975│ │ │0000000000│ │ │時許,在嘉│㈠第65至69頁) │308724號行動電話壹│ │ │) │ │ │義市北港路│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第│支(含上開門號SIM │ │ │ │ │ │1225附1號 │96頁) │卡壹張)、電子磅秤│ │ │ │ │ │進益汽車玻│證人黃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壹臺、除5號夾鍊袋 │ │ │ │ │ │璃行竊取之│院卷㈡第46、48頁) │外其餘夾鍊袋柒袋,│ │ │ │ │ │酒類1瓶( │102年12月4日0時56分27秒至5時21分│均沒收。 │ │ │ │ │ │太陽牌威士│14秒之10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 │ │ │ │ │ │忌【B52】 │卷第43頁及背面) │ │ │ │ │ │ │、玉山陳高│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 │ │ │ │ │ │【C05】其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 │ │ │ │ │ │中1瓶), │警卷第157至162頁) │ │ │ │ │ │ │與許育福交│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 │ │ │ │ │ │換甲基安非│6405號警卷第169頁) │ │ │ │ │ │ │他命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太陽牌威│ │ │ │ │ │ │ │士忌】)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在嘉義縣新│ │ │ │ │ │ │ │港鄉○○村0鄰○○○00號執行搜索 │ │ │ │ │ │ │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6405號警卷第178至181頁【相關扣案│ │ │ │ │ │ │ │物品:玉山陳高】) │ │ │ │ │ │ │ │另案告訴人陳偉玲認領保管單(2996│ │ │ │ │ │ │ │號警卷第75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太陽牌威士 │ │ │ │ │ │ │ │忌、玉山陳高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照片4張( │ │ │ │ │ │ │ │6405號警卷第190、195、201、202頁│ │ │ │ │ │ │ │) │ │ │ │ │ │ │ │本院對於證人黃思傑另案竊盜之103 │ │ │ │ │ │ │ │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 │ │ │ │ │ │ │卷㈡第37至41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第 │ │ │ │ │ │ │ │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72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 │ │ │ │ │ │ │ │、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 │ │ ├─┼─────┼──────┼───────┼─────┼────────────────┼─────────┤ │22│黃思傑 │102年12月4日│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喇│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20時55分後某│ │叭1組【B07│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時許 │ │】(無證據│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 │參月。扣案販賣甲基│ │ │0000000000│ │ │顯示係所竊│第96頁) │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喇│ │ │) │ │ │得之贓物)│102年12月4日20時55分55秒之1通通 │叭壹組(B07)沒收 │ │ │ │ │ │,與許育福│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卷第44頁) │。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交換甲基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2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非他命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含上開門號SIM卡壹 │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除5號夾鍊袋外其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餘夾鍊袋柒袋,均沒│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收。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喇叭1組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喇 │ │ │ │ │ │ │ │叭1組之照片3張(6405號警卷第190 │ │ │ │ │ │ │ │、195、196頁)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097│ │ │ │ │ │ │ │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喇 │ │ │ │ │ │ │ │叭1組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第 │ │ │ │ │ │ │ │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75頁及背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 │ │ │ │ │ │ │ │頁) │ │ ├─┼─────┼──────┼───────┼─────┼────────────────┼─────────┤ │23│黃思傑 │102年12月5日│嘉義縣某處 │黃思傑以皮│證人黃思傑警詢證述(6405號警卷第│許育福販賣第二級毒│ │ │(被告使用│6時15分許後 │ │帶1條(無 │152至156頁)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行動電話│某時 │ │證據顯示係│證人黃思傑偵查證述(8326號偵卷 │參月。未扣案販賣甲│ │ │0000000000│ │ │所竊得之贓│第96頁) │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 │ │) │ │ │物),與許│102年12月5日3時34分2秒至6時15分 │皮帶壹條沒收,如全│ │ │ │ │ │育福交換甲│45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6405號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卷第44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396號、102年聲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6405號 │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 │ │ │ │警卷第157至162頁) │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 │電子磅秤壹臺、除5 │ │ │ │ │ │ │6405號警卷第169頁) │號夾鍊袋外其餘夾鍊│ │ │ │ │ │ │10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袋柒袋,均沒收。 │ │ │ │ │ │ │保市36之51號7樓之3執行搜索之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 │ │ │ │ │ │ │警卷第170至176頁【相關扣案物品:│ │ │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 │ │ │ │ │ │ │ │102年12月11日6時40分許在嘉義縣 │ │ │ │ │ │ │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 │ │ │ │ │ │823號房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6405號警卷第183 │ │ │ │ │ │ │ │至187頁【相關扣案物品: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裝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之│ │ │ │ │ │ │ │照片2張(6405號警卷第190、195頁 │ │ │ │ │ │ │ │) │ │ │ │ │ │ │ │上開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及│ │ │ │ │ │ │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 │ │ │ │ │ │ │電話1支 │ │ │ │ │ │ │ │上開夾鍊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177頁) │ │ │ │ │ │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8326號偵卷第65至75、94、110 │ │ │ │ │ │ │ │至111頁、177號聲羈卷第12至13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35頁、第92至94頁、第 │ │ │ │ │ │ │ │119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卷㈡第│ │ │ │ │ │ │ │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6頁背面 │ │ │ │ │ │ │ │至第17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