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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許柏彥
被告
林俊杰
被告
林順良
被告
江新福
被告
梁正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柏彥、江新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肆具、鏈鋸板壹個、鏈條貳條,均沒收。

林俊杰、林順良、梁正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肆具、鏈鋸板壹個、鏈條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柏彥、林俊杰、林順良、江新福、梁正宗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9 、10林班地(以下分別稱第9 、1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許柏彥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前某日,向江新福告以知悉何處有牛樟木殘材,遂與江新福共同商議前往竊取牛樟木。江新福並因而邀約林俊杰、林順良及梁正宗共同參與。嗣於102 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江新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杰、林順良、梁正宗,許柏彥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目的地。並謀議由梁正宗負責鋸切牛樟木,江新福、林順良負責搬運,林俊杰負責把風,許柏彥負責駕駛上開6713-LS 號自小客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木下山。及約定銷贓後各人得款之初步分配(許柏彥分配最多、江新福、林順良、梁正宗3 人相同、林俊杰最少)。上開謀議既定後,一同自嘉義縣中埔鄉興隆村某火雞肉飯店出發,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21時許,江新福、許柏彥陸續駕車行抵第9 林班地(TWD97座標X:227501、Y:0000000)、第10林班地(TWD97座標X:227535、Y:0000000)處,旋依上開議定之分工,由梁正宗自江新福所駕車上,取出渠等預先準備之鏈鋸、頭燈等工具,在上開林班地裁切牛樟木殘株7 塊。江新福、林順良負責將梁正宗裁切之牛樟木塊搬至許柏彥所駕之自小客車上堆置。許柏彥負責駕車將竊得之牛樟木塊運載下山。林俊杰則在盜伐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牛樟木7 塊(材積0.357 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0.375 立方公尺】、總重392 公斤、被害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4,764元)得手。迄同日23時30分許,江新福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杰、林順良、梁正宗等人先行駛離,許柏彥則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運載竊得之牛樟木塊尾隨於後。嗣江新福所駕之車輛,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臺18線公路7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自其所駕之車內,起獲頭燈4 具、鏈鋸板1 個、鏈條2 條等物。隨後於102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85.5公里旁往二萬坪產業道路1.5 公里處,攔獲許柏彥所駕之車輛,並自該車內起獲牛樟木7 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柏彥、林俊杰、林順良、江新福及梁正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5頁、偵卷第21至23、28至30、32至34、82至83、94頁、本院卷第11至13、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黃勝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至2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嘉義林管處102年11月28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查獲贓木照片、阿里山事業區第9 、10號林班牛樟遭竊位置圖(見警卷第43至44、46至50頁、偵卷第18、59至61、63、65、69頁),及扣案上開頭燈4 具、鏈鋸板1 個、鏈條2 條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共計7 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獲照片可考,是被告等人竊取牛樟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殘材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該竊取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等人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殘材7 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等人予以竊取,自均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案竊取牛樟木犯行,係由被告林俊杰負責把風,繼由被告梁正宗在場實施切割牛樟木塊,再由被告林順良、江新福實施搬運,最後由被告許柏彥駕駛車輛載運下山,核均該當結夥2 人以上之犯罪要件。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等人竊取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其等以鏈鋸裁切之牛樟木塊多達7 塊,總重亦有392 公斤,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之方式搬運完畢,足見被告等人行竊後有使用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而被告等人亦自承係利用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下山。是被告等人使用上開車輛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即屬無疑。

㈣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 人所攜帶供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鏈鋸板、鏈條等物,均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罪。惟依前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

㈤故核被告許柏彥、林俊杰、林順良、江新福及梁正宗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係從被告林俊杰把風、被告梁正宗裁切牛樟木開始,直到被告林順良、江新福,將裁切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許柏彥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運,建立積極排他性時止,渠等透過直接之聯繫,在整段過程中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終於破壞他人管領持有而盜伐牛樟木得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5 人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柏彥、江新福曾有相同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被告林俊杰、林順良及梁正宗均未曾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即結夥使用車輛竊取前遭人盜伐後放置在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渠等共同竊得之牛樟木7塊,總重392 公斤,材積共計0.357 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計54,764元,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再考量被告許柏彥於本案中提議、載運,並負責銷贓,被告江新福提議、擔任司機、搬運牛樟木塊,被告林順良負責搬運牛樟木塊,被告梁正宗負責鋸切,被告林俊杰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另斟酌被告等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可。兼衡被告許柏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剛失業,失業之前在開混凝土預拌車當司機,有職業駕照,因為想要換別間所以失業,因為那間薪水沒有很好,因為做那個時間很長,沒有時間去找別間,也沒有什麼放假時間,當司機1 個月薪水3 萬多,家裡還有父親,50幾歲,沒有工作,父母離婚,母親還在,還有1 個成年的妹妹已經出嫁,父親與伊生活費都靠伊,父親有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做茶葉,1 天1000元,1 個月可以做到20幾天,不算是正職工作,要茶葉採收時才有工作,1 年工作天數算很少,茶葉採收大約是春茶、冬茶2 季,家裡還有母親、弟弟,父母離婚,父親還在,伊與母親、弟弟同住,弟弟已經成年,目前當兵,母親40幾歲,沒有工作,家裡生活費由伊負責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順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大卡車搬貨,幫忙搬水果,1 個月2 萬多,算是正職員工,家裡還有父母,父母都有工作,還有1 個哥哥、1 個妹妹,妹妹未成年在讀書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務農種植辣椒,打算今年10月結婚,感情算穩定,交往1 年多,父親57歲在彰化銀行擔任工友,母親是家庭主婦,家裡有1 個哥哥、1 個姐姐,伊是最小的。種植辣椒的土地是父親的,哥哥在送貨,姐姐已經出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正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在做修理汽車的工作,月收入2 、3 萬元,是正職的,還有父母、哥哥、姐姐,父母約60幾歲,沒有工作,哥哥、姐姐都有在工作,沒有其他需要伊扶養的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杰、林順良及梁正宗所處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二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竊得之上開牛樟木,贓額為54,764元,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本案自應於贓額二倍即109,528 元以上、五倍即273,820 元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各自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許柏彥、江新福各應併科處罰金15萬元,被告林俊杰、林順良及梁正宗各應併科處罰金12萬元,及均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頭燈4 具、鏈鋸板1 個、鏈條2 條,均分別為被告林俊杰、林順良、梁正宗及江新福所有,並供被告5 人為上開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5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顯示曾供上開犯行所用;另用以搬運上開牛樟木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雖係被告許柏彥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汽車之價值非低,為個人或家庭之重要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若不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