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華南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000號旁之防汛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道路與北港路交岔口(即○○路000號前之通港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口欲右轉,適有陳金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林華南見狀閃煞不及,致林華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金井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陳金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顳葉硬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勢。陳金井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1日上午4時5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林華南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井之子陳世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華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金井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4頁)。又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顳葉硬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勢,嗣於102年11月1日凌晨4時55分,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高血壓等病症死亡,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3至25頁)。而被害人自102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至102年11月1日因上述病症死亡,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確因與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長期臥床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屬實,此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5頁、39頁至49頁、55至58頁、第66頁、第59頁至65-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上亦未繪設「停」標字、「讓路線」等標線,或設置「停車再開」、「讓」等標誌,而無從辨識幹、支線道。故本件在判斷路權之歸屬,即應以線道之多寡為依據。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嘉義市○○路000號旁之防汛道路為單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嘉義市北港路則為四線道,此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7張為證(見相驗卷第28頁至3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害人先行,縱使自現場照片觀之,該交岔路口上之廣告招牌,確如被告所言,會遮蔽被告之左側來車視線,然被告既已明知此點,在駛出道路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以慢速漸進駛出,促使左側來車得以注意並採取防範措施,且在發現左側來車時,暫停讓多線道之來車先行。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受損,而非左車頭側邊,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顯見被告係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輕型機車甚明。此外,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有往後倒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承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欲右轉行駛,並輔以警方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確已偏向該道路之中線,且車輪亦未回正之事實(見相驗卷第28頁)綜合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初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應已接近該道路之中線。職是,被害人既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則案發時,被害人已騎乘輕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近中心點處乙節,應堪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依當時之情況,仍有能力慢速漸進駛出,並得以注意被害人正欲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未讓多線道先行以致被害人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告及被害人之車損狀況均非嚴重,應可推知被告駛出該交岔路口時,速度非快,然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卻在碰撞點左前方約15公尺處,再參酌路面刮地痕之長度,可知被害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其亦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道路上之廣告招牌,占用道路,妨礙二車行向之駕駛人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1日嘉雲鑑01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經送覆議,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覆議結果誤載為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上之廣告招牌,占用道路設置不當,妨礙視距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至被害人以及在該交岔路口設置廣告招牌之業者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參酌本件在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已願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金額距被害人之子陳世文要求賠償之130萬元,僅尚餘30萬元,惟被告卻仍無意願賠償全部差額之部分,認應由保險公司依保額理賠,而僅願再分擔賠償10萬元,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據被害人之子陳世文到庭陳稱:被告至今沒有道過歉,告別式也沒有來上香,且將一切都推給保險公司,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本院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慮及被告犯後未能持同理心相待,不願真心面對被害人家屬,以祈求被害人家屬原諒,反不顧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身心受創之情,僅願推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之事後處理態度,其犯後態度非佳之情況。再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保全工作、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借住兄長家、有兩名大學畢業之小孩之家庭狀況、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