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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柒肆公克、零點壹參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3施用毒品犯行,各係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2時25分、103年6月9日,因警認行跡可疑盤查時主動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施用毒品(103年6月9日該次並主動交出毒品),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103年4月9日、103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見各該警卷第2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各該偵卷第1頁)在卷可憑,尚不能因被告「形跡可疑」,即謂有施用毒品嫌疑,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堪認其均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各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係警合理懷疑其持有施用毒品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自無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至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該警卷第6頁)等科刑證據資料,審酌(1)被告於因施用毒品罪服刑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3)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手段、(4)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5)其未婚之生活狀況,(6)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品性情狀,(7)該犯罪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程度,(8)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可按,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其上附著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曾冠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4
                        (6樓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4月、9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9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
    因另犯他案,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30日。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分別與
    上開5月30日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入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循線
    追查,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冠元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
      待證: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6張。
      待證: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4張。
      待證: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淨重0.274公克),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附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
      待證: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淨重0.136公克),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附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
      待證: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涉施用第2級毒品3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集尿液時間│查獲過程及扣案物              │
├──┼──────┼───────┼──────┼───────────────┤
│1   │103年4月8日 │嘉義市東區興仁│103年4月9日2│警方於103年4月9日,經被告同意 │
│    │21時許      │街38巷95號    │時25分      │,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
├──┼──────┼───────┼──────┼───────────────┤
│2   │103年6月5日 │嘉義市蘭井街  │103年6月5日 │警方於103年6月5日14時50分許, │
│    │13時許      │162之4號6樓5租│16時40分    │在左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甲│
│    │            │屋處          │            │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4公│
│    │            │              │            │克)                          │
├──┼──────┼───────┼──────┼───────────────┤
│3   │103年6月8日 │嘉義市蘭井街  │103年6月10日│警方於103年6月9日23時10分許, │
│    │15時許      │162之4號6樓5租│1時12分     │經被告同意,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山│
│    │            │屋處          │            │路2段531號前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    │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
│    │            │              │            │0.136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