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三);執行一、二、三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且於入監執行並獲假釋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住處
(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
查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冠元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
│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原樣編號:中233)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