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冠元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依上開決議,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