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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0)日下午4 時8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㈡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

㈢於108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西區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參,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玻璃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扣押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31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1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8742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8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 罪確定;㈡98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8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98年度速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8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㈥98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㈥共11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3 年度嘉簡字第749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3 年度嘉簡字第114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㈡共4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案);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4 年度嘉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㈡104 年度嘉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㈡共3 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復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3 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3 年度訴字第51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103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㈣104 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共5 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被告所犯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7701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9773號卷第2 、1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271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3 次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6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斜削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案3 次施用毒品所用(詳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9773號卷第2 至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271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 包,為查獲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時查扣之毒品,然該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及理由欄㈠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驗前淨重0.6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
│    │1包(含包裝袋1只)│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18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60897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7701號卷第14頁)。  │
│    │                  │3.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即事實及理由㈡部分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毛重0.1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 公克。│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 日高│
│    │,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331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
│    │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卷第36頁)。      │
├──┼─────────┼──────────────────────┤
│2   │斜削吸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及理由欄㈡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3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及理由欄㈡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附表三:即事實及理由㈢部分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617公克,檢驗後淨重0.606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 │
│    │1 只,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本院卷第55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76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 │
│    │1 只,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本院卷第55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624公克,檢驗後淨重0.608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 │
│    │1 只,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本院卷第55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614公克,檢驗後淨重0.603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 │
│    │1 只,白色結晶)  │  市凱醫驗字第61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本院卷第55頁)。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  │
│    │他命1 包(含包裝袋│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 │
│    │1 只)            │  市凱醫驗字第61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本院卷第55頁)。                        │
├──┼─────────┼──────────────────────┤
│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及理由欄㈢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使用,依法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