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佩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之4,6樓5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半小時後,在同一處所,吳佩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吳佩宣與在場之曾冠元(曾冠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決另行審結)同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目前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術後、胸椎11節及腰椎第3/4節,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右側三叉神經痛等疾病,無法走路及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與配偶分居、育有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