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賓
- 被告
- 李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 明律師
- 被告
- 范紅雲(英文名:PHAM HONG V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賓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俊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紅雲(PHAM HONG VA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刪除「嗣范紅雲因居留期限屆至,遂於民國102年8月8日出境返國」。第七列後段起至第十三列更正為「李俊明、廖永賓、范紅雲隨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一同前往越南辦理體檢及相關婚姻手續後,李俊明、廖永賓二人先行於同年月12日返臺;李、廖二人又於同年月29日搭機前往越南,翌日由廖永賓出面簽署越南國結婚證書後,於同年月31日回臺;李、廖二人再於同年12月7日搭機前往越南,由廖永賓與范紅雲將上開結婚證書及范紅雲簽署之聲明書等文件送交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核並進行面談,於同年12月12日取得認證。」
㈡證據欄增列:
1.被告廖永賓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以及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之供述。
2.被告范紅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以及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之供述。
3.證人廖陳豆、林劉秀珠、廖永發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之證述。
4.被告范紅雲於個人臉書(facebook)上之發文及照片。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可知在有駐外辦事處認證文件下所為之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依前開規定僅為形式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明,是明知無結婚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李俊明、范紅雲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辯稱:范紅雲曾照顧被告廖永賓之母親廖陳豆,因此與廖永賓認識並交往一年多,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然查:
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中顯示被告范紅雲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間五次申請工作許可,服務處所、工作及居留地址均為李俊明宅即嘉義縣竹崎鄉佳人山25號(見移署專二嘉縣閻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第94-98頁)、嘉義縣專勤隊實地查察紀錄表及照片(見警卷第82-83頁)、證人廖陳豆、林劉秀珠、廖永發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2-31頁)、被告范紅雲於103年2月3日、4日個人臉書(faceboo k)上發文全家福(不含廖永賓)及和李俊明姐姐吃大餐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第44頁反面)等情節,均與被告范紅雲於本案及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案件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我之前也有住在梅山,結婚之後我才住在竹崎」、「會常與李俊明或李俊明家人去餐廳吃飯,是因為現在只剩下我一個人,他們鼓勵我勇敢走過這個難關。」(見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相左。
㈡又本院質之被告范紅雲為何無法提出與被告廖永賓在台灣旅遊之照片?被告范紅雲答以:「我們只有在越南旅遊,結婚之後就吵架,沒有出去旅遊的照片」云云,而被告廖永賓應李俊明之託到越南迎娶范紅雲,在越南所拍攝之照片內容,雙方即會需虛構成結婚愛侶俾以通過移民署之調查,實乃人之常情,惟被告范紅雲既辯稱伊是與廖永賓結婚、並有與廖永賓同住之事實,倘婚後有吵架,但夫妻總有和好相處之時,提不出臺灣旅遊、聚會之親密合照,實在啟人疑竇。復在本院民事庭103年婚字第183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被告范紅雲於法官質問其「妳結婚之前有無與原告回去越南玩?」,被告答:「我們結婚之前原告在台南上班,我只有去台南,但是我與原告沒有到任何地方玩」云云,已與上開言詞相違;且被告范紅雲經法官問以:「(問:兩造婚前或婚後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范紅雲答:有」、「(問:原告身上有何特徵?)被告范紅雲答:每次凌晨2、3點原告才回來,那時候我在睡覺,電燈暗暗的,而且原告要求我要性交,我心裡很生氣,所以我什麼都沒有注意到;我們在越南一次,在台灣兩次,時間我沒辦法記憶,而且每次原告都是凌晨2、3點回來要求性交,所以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但被告范紅雲卻在該民事庭又稱:我們結婚來台之後一個多月兩造就吵架,後來就搬離梅山云云,倘被告范紅雲與被告廖永賓於婚前不曾一同出遊、婚後廖永賓每天又幾乎近凌晨才返家,兩人相處時間甚短,怎麼有機會發生性關係?且被告廖永賓之母廖陳豆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不曾看過被告廖永賓與被告范紅雲同住,被告范紅雲不曾到我梅山住處,我跟我先生(已歿)身體硬朗,都沒有請過看護。我只有看過被告范紅雲一、兩次,都是在李俊明家中看過的」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顯見被告廖永賓所述均堪信實。倘被告范紅雲真的有與廖永賓結婚來臺,則應不致發生廖陳豆竟不知被告范紅雲為媳婦,僅表示見過越南女子1、2次,且被告范紅雲竟不曾住在梅山且無法叫出被告廖永賓之兩名女兒姓名等情,故被告范紅雲與廖永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已啟人疑竇。又殊難想像被告廖永賓甘冒受誣告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追訴處罰風險,自首假結婚以作為與被告范紅雲離婚之手段。是以,足堪認定被告廖永賓與被告范紅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核被告廖永賓於102年12月18日使戶政機關將不實結婚登記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范紅雲嗣後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簽證,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核發居留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俊明、范紅雲、廖永賓三人基於使范紅雲得以合法居留我國之單一犯意,先後二次向前開不同公務機關行使戶籍謄本,其目的相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同一行為。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廖永賓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廖永賓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是被告廖永賓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永賓、李俊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三人為使范紅雲入境居留,而以假結婚之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因此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管理婚姻登記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後更持以申辦簽證,亦有害外交部入出境之管理等犯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永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另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由被告范紅雲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居留簽證,以及後續持之以申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李俊明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郭文朗,本院認卷內證據以臻明確,且縱使證人可證明被告廖永賓確實有至越南迎娶被告范紅雲,但卻無法證明雙方互有結婚之真意,而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