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武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為他人之物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上開物品已交還被害人何水山;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28 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8 日縮刑期滿,目前尚未經撤銷該假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2月6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由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惟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足認前揭假釋尚有經撤銷之可能性。又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亦不構成累犯。綜上,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先為累犯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