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勝峯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勝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與葉哲嘉(通緝中)、未滿18歲少年林○○(姓名詳卷,85年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由葉哲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勝峯、少年林○○,至臺南市後壁區墨林里320號後壁區農會菁寮分會前停車,葉哲嘉留在車上擔任把風及接應逃離現場之工作,蔡勝峯與少年林○○下車後,一同前往經葉哲嘉事先勘查過地形,莊慶昌所有位在臺南市後壁區墨林里241號之住宅,由少年林○○先後進入莊慶昌所有停放屋前而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5931-KL號自小貨車內,竊取莊慶昌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得手,再由蔡勝峯推開僅掩合著的屋門,夥同少年林○○一起侵入該住宅,並潛入房間,共同竊取莊慶昌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2人再坐上葉哲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事後由其3人瓜分贓款及贓物變賣之款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蔡勝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詞相符,證人即共犯葉哲嘉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亦坦承自己有載被告及少年林○○至現場,嗣並將其2人載離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害人莊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葉哲嘉及少年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勝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曾因竊盜、贓物等案入監服刑及強制工作,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自承受僱浪板烤漆之工作,然卻不腳踏實地工作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之心態,結夥3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萬4千多元及手機1支,價值尚非鉅大,惟未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