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昱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昱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昱慶(綽號蠻牛)因其在高雄市仁武區出資經營之賭場為警查獲,懷疑係因陳育丞(綽號山豬)與其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警實施監聽所致,而該行動電話SIM卡係林志耕(綽號阿耕)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若虹通訊行」,向楊鈞傑收購後,再出售予陳育丞,劉昱慶因而要求陳育丞須對其賭場為警查獲之損失負責,因楊鈞傑當時服刑中,陳育丞遂與林志耕及楊鈞傑之母楊秀美,至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與劉昱慶碰面商討解決方式。
二、於民國102年4月5日18時許,陳育丞、林志耕及楊秀美先後到場,於同日19時許,劉昱慶與鍾孝玠(原名鍾書德,綽號阿德)到場,劉昱慶與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4人坐在圓桌討論時,劉昱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右手插入運動褲右側口袋握住手槍槍柄(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露出部分槍柄,以左手拉扯口袋內之手槍滑套,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並將口袋內之手槍槍管朝向林志耕,恐嚇同桌之陳育丞、林志耕及楊秀美,致陳育丞、林志耕與楊秀美心生畏懼,同意每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給劉昱慶,並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友愛路上之「太子宮」前,將楊秀美籌得之5萬元,及陳育丞向友人所借之10萬元支票1紙,交由鍾孝玠轉交劉昱慶,再於同日22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旁之85度C咖啡店,由陳育丞、林志耕將楊秀美籌得之5萬元交給劉昱慶,劉昱慶因此取得陳育丞、楊秀美交付之上開財物。嗣於102年4月9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店,因劉昱慶要向林志耕拿取其尚未交付之10萬元,林志耕乃與5人共同毆打劉昱慶致其受傷,並剝奪劉昱慶之行動自由(另案判決確定),劉昱慶對林志耕未能取得財物得逞。
三、案經林志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昱慶對於證人楊秀美、林志耕、陳育丞、鍾孝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秀美、林志耕、陳育丞、鍾孝玠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因證人陳育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於上揭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與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見面,並有拿到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1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運動褲右側口袋只有手機,沒有放手槍,我沒有將右手插入右側口袋內,用左手拉扯滑套之動作,發出嚓嚓的聲音,看到槍枝的外型應該是我的手機,他們聽到嚓嚓的聲音,我也有聽到,但那是椅子滑動的聲音,當天林志耕和陳育丞沒有同時嚇一跳站起來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我要多少錢,是陳育丞與林志耕自己要拿錢出來的,我當時也不想要拿錢,但是陳育丞與林志耕堅持要給我。我確實有拿到10萬元現金與支票,鍾孝玠交給我10萬元,但是支票我有叫鍾孝玠交還給陳育丞,當天我沒有到南門派出所拿5萬元。陳育丞沒有跟我講,他、林志耕、楊秀美一人各出10萬元,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楊秀美有出錢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耕、楊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8頁;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21-2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123-145頁),且證人陳育丞、林志耕與楊秀美同意每人交付10萬元,合計30萬元給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證人楊秀美籌得之5萬元,及證人陳育丞向友人所借之10萬元支票1紙,交由證人鍾孝玠轉交被告,及由證人陳育丞、林志耕將證人楊秀美籌得之5萬元交給被告等情,並經證人陳育丞、鍾孝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5、27-33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卷第111-112頁、第2卷第27-28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陳育丞、楊秀美恐嚇取財既遂,及對證人林志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坐在圓桌,將其右手插入運動褲右側口袋握住手槍槍柄,露出部分槍柄,以左手拉扯口袋內之手槍滑套,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並將口袋內之手槍槍管朝向證人林志耕,恐嚇坐在同桌之證人陳育丞、林志耕及楊秀美乙節,業據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坐著,我坐在被告右手邊,我看的很清楚,被告穿運動褲,可以看得出來槍枝的形狀,該槍枝是小支的,可以放在口袋,因為被告口袋有放槍,所以他是斜著坐,沒有像一般人坐的很正,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玩具槍,他把他的右手放在右側褲袋,用左手去拉滑套,第1次拉不起來,第2次才拉起來,我聽到兩次拉滑套嚓嚓的聲音,第2次聲音比較大,我跟陳育丞是同時嚇一跳站起來。當時槍管是朝著我,有露出一部分的槍柄,我看到的槍柄是黑色的,我沒有看到槍身是什麼顏色,因為槍身是在褲子的口袋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3-134、139頁),並經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嚓嚓的聲音,我看到陳育丞、林志耕同時站起來,表情好像是嚇一跳的樣子,當時我很害怕。我當下有聯想到是槍枝的聲音,我不清楚是在什麼情況下槍枝會發出這種聲音,直覺就想到那裏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129-130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⒉被告於98年間,因持手槍殺人未遂之犯行,及於99年間,因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23-32頁)。依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育丞、林志耕沒有說被告有槍枝的前科,也沒有講被告平常都會拿著槍。我不確定是誰發出嚓嚓的聲音,我當時想說應該是同桌的某一個人發出來的,並沒有覺得一定是被告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9、131頁),可知證人楊秀美於案發前不知被告有持槍之犯罪紀錄,且其當時並未認定係被告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則其證述聽到2次嚓嚓的聲音,當下直接聯想係槍枝發出之聲響,當非其個人臆測之詞。觀諸手槍與行動電話之形狀迥異,證人林志耕當無可能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誤認為係手槍,且被告若係將其右手插入運動褲右側口袋拿取行動電話,豈會發出嚓嚓的聲音。是證人楊秀美既有聽到2次嚓嚓的聲音,證人陳育丞、林志耕又因此同時嚇一跳站起來,則證人林志耕證述係被告以左手拉扯運動褲右側口袋之手槍滑套,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應堪予採信,被告否認當天有持槍拉滑套,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陳育丞、林志耕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時,我也是坐著,我記得被告是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6頁),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是站著,是後來被告與林志耕起爭執,我才過去他們中間,叫他們坐下來好好說。我看到被告兩隻手插在長褲口袋裏,是站著的時候,被告坐下來的時候,手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5頁),表示證人陳育丞、林志耕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時,被告是站著。然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陳育丞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時,被告也站起來,所以鍾孝玠看到時被告是站著,我記得被告拉滑套時是坐著的,拉了以後看到我和陳育丞站起來,他才站起來,我認為楊秀美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3頁),參以被告若是站著將其右手插入運動褲右側口袋握住手槍槍柄,露出部分槍柄,以左手拉扯口袋內之手槍滑套,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以其如此明顯之動作,則在場同桌之證人楊秀美豈會未看到是被告為上揭行為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從而依證人林志耕上揭證述堪認被告是坐著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而於證人陳育丞、林志耕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時,其才起身站立。
⒋雖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陳育丞與林志耕站起來是因為我聲音大聲,所以他們嚇到站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145頁),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在85度C咖啡店時,有無看到林志耕、陳育丞兩個人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有,我當時人在櫃台點咖啡,我看到以後就趕快衝過去,我就把林志耕跟被告隔開。」「(問:你知道林志耕、陳育丞為何會同時嚇一跳站起來?)因為被告兇林志耕說為何把媽媽帶來這裏,干她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8頁),表示係因被告很兇,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才同時嚇一跳站起來,然此與證人林志耕、楊秀美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以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先聽到被告兇林志耕,然後才轉過去看?)是。」「(問:你看的時候,林志耕、陳育丞已經嚇一跳站起來了嗎?)被告跟林志耕、陳育丞都是站著。」「(問:在你轉頭過去看被告前,是否知道被告站著時,他的手在做什麼事情,是否清楚?)不清楚。」「(問:林志耕、陳育丞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時,你在櫃台隔多遠?)大約3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8-119頁),是證人鍾孝玠距離被告等人尚有3公尺之遠,且其當時背對著被告等人,在聽到被告很兇才轉頭過去看,其對於證人陳育丞、林志耕同時嚇一跳站起來前,發生何事毫無所悉,則其證述證人陳育丞、林志耕係因被告很兇才同時嚇一跳站起來,已非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⒌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天林志耕和陳育丞沒有同時嚇一跳站起來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42頁),然此與其上揭於103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有同時嚇一跳站起來不符,是被告翻異前詞,委無可採。再者,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當天沒有嚇一跳站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惟此非但與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林志耕、楊秀美、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相歧異,是證人陳育丞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信。
⒍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沒有聽到嚓嚓的聲音,而且我們坐在音響下,連講話都必須大聲講了,怎麼可能聽得到嚓嚓的聲音,我、林志耕坐被告左、右側,楊秀美坐別桌,怎麼他拉扳機我會聽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37頁),惟證人陳育丞證述其當場並未與證人林志耕同時嚇一跳站起來,係屬偽證,已詳如前述,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陳育丞在警偵中都說他沒有看到被告拿槍,也沒有聽到嚓嚓的聲音?)他的位置確實是看不到槍,如果他沒有聽到聲音,為何他要站起來,我們兩個幾乎同時間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5頁),且依證人楊秀美上揭證述可知其確有聽到2次嚓嚓的聲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現場確有嚓嚓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卷第41頁),是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嚓嚓的聲音,唯獨證人陳育丞未聽到,其證述已難令人採信。揆以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照當天你的感覺,林志耕、陳育丞、楊秀美是否都很害怕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1頁),是證人陳育丞若非遭被告持槍拉滑套,發出嚓嚓的聲音加以恐嚇,其何以會與證人林志耕同時嚇一跳站起來,並且露出害怕之神情,故證人陳育丞上揭證述不實,尚難採信。
⒎被告否認有於102年4月5日晚上,在南門派出所旁之85度C咖啡店收受5萬元乙節,且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把10萬元現金拿到車上給我,陳育丞、林志耕站在車旁,我跟林志耕講說你自己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經手錢的問題,當下我打給被告,把手機拿給林志耕跟被告講,講完以後,林志耕跟我講說叫我把錢轉交給被告,我電話中有再跟被告確認,所以我就把10萬元收下來,我離開之後就開車去民生南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1-112頁)。
⑴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車載陳育丞、楊秀美,先到陳育丞家,陳育丞拿1個牛皮紙袋出來,說袋子裏面是他已經籌到的10萬元,楊秀美先跟朋友借了5萬元,然後把錢拿給陳育丞,陳育丞放到牛皮紙袋內,我跑去朋友那邊,但我還是籌不到錢,因為只有15萬元,然後我就打電話找鍾孝玠,9點多的事,他約我們在嘉義友愛路上之「太子宮」前見面,第1次陳育丞要拿錢給鍾孝玠,鍾孝玠不敢拿,我叫在「太子宮」前面賣衣服的朋友過來,我請朋友去鍾孝玠的車上,我和陳育丞站在車旁,我有看到我朋友在鍾孝玠車上跟被告講電話,因為鍾孝玠說他不想理這件事情,我朋友就拿牛皮紙袋給鍾孝玠,我只知道後來要在10點要再籌5萬元給被告。之後楊秀美又在工作地點跟朋友借了5萬元,她拿錢給我,我再交給陳育丞,之後楊秀美就在工作地點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5-136、138頁)。
⑵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叫朋友送5萬元過來,之後又跟其他朋友借5萬元,我把錢交給陳育丞後,他們載我去我工作的地點我就下車了,下車大約是晚上10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之1頁)。
⑶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楊秀美先跟朋友借5萬元,把錢拿給林志耕,林志耕將錢放入牛皮紙袋,我、林志耕及楊秀美坐同台車到太子宮,我跟林志耕下車走過去跟鍾孝玠講話,林志耕在太子宮賣衣服的朋友上了鍾孝玠的車,把牛皮紙袋交給鍾孝玠,在車上林志耕的朋友跟被告講電話,他朋友說10點還要再籌5萬元給被告,所以就開車載楊秀美去籌了5萬元,後來讓楊秀美在工作地點下車,第2次籌的5萬元楊秀美是拿給林志耕,林志耕並沒有拿給我,5萬元在南門派出所的85度C咖啡店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28頁)。
⑷綜上所述,證人林志耕、楊秀美、陳育丞3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是在南門派出所旁之85度C咖啡店收受5萬元,是證人鍾孝玠證述其係轉交1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只針對陳育丞,我有跟陳育丞說不要找其他不相干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46頁),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楊秀美說,這個不關你的事,叫楊秀美先回去,但林志耕叫楊秀美先坐到另外一桌。被告只有針對陳育丞,沒有針對楊秀美、林志耕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4頁),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的時候,被告就講說不關我的事,被告就叫我離開,但是我不敢走,所以我還是坐在同一桌,後來有喀喀聲音的時候,被告又再跟我講說不關我的事,我才離開坐到斜對角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頁),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在85度C咖啡店時,我、林志耕、楊秀美講說一人籌10萬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說只要我、林志耕給他交代,為何要找楊秀美,跟楊秀美有何關係,我回答被告說是林志耕說要找的,被告就兇我說這跟楊秀美有何關係,我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2頁)。然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坐在椅子上,有拉滑套發出嚓嚓的聲音,當時他恐嚇的對象,應該是我跟陳育丞,但是當時被告的槍管是朝著我,因為我離被告最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5頁),且被告明知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當時同坐在圓桌,仍露出部分槍柄,持槍拉滑套,將口袋內之手槍槍管朝向證人林志耕,並使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同時聽到其持槍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致其等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有同時恐嚇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之犯意。
⒐依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和被告有無證據證明是因為林志耕出售的SIM卡被監聽,才害被告的賭場被查獲?)證據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說是因為陳育丞收受的SIM卡被監聽才查獲賭場,有何依據?)我是懷疑而已,那時候是陳育丞用這張SIM卡打電話給我,過沒幾天賭場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0-41頁),足見被告僅係懷疑係因證人陳育丞使用之SIM卡,才致賭場為警查獲,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且縱認被告之懷疑屬實,被告係非法經營賭場為警查獲,被告要求證人陳育丞、林志耕與楊秀美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於法顯然無據,被告卻仍藉詞要求證人陳育丞須對其賭場為警查獲之損失負責,並且恐嚇證人陳育丞、林志耕與楊秀美,向其等收取財物,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育丞沒有跟我講,他、林志耕、楊秀美一人各出10萬元,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楊秀美有出錢,我沒有跟陳育丞確認過現金及支票是誰出的,陳育丞跟我說錢先拿去用,我就沒有去管錢是誰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45-46頁)。
⑴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跟被告說你、楊秀美、林志耕各籌10萬元給被告?)是我跟被告說的,但這是林志耕提議的。」「(問:你們交給被告支票10萬元、現金10萬元,被告是否知道這是誰出的?)應該知道,去的時候有跟被告說。」「(問:被告知道是楊秀美出現金10萬元,你出支票10萬元,林志耕沒有出,所以他們之後有再另約一個時間要林志耕付10萬元?)被告知道。」「(問:被告知道楊秀美有出10萬元現金而收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3頁),足證被告明知30萬元是由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各自分擔10萬元,且證人陳育丞、楊秀美已分別交付1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被告要求證人林志耕嗣後再交付10萬元,是被告客觀上有對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恐嚇取財之犯行。
⑵雖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問:被告一開始雖然說這跟楊秀美沒有關係,後來被告還是有收下?)是,但我不知道林志耕如何跟被告講的,被告有收下,但林志耕到底有無說該10萬元現金及支票是誰給的。」「(問:如果照你說的,被告不知道其中10萬元是楊秀美出的,他怎麼會去找林志耕討最後的10萬元?)被告知道支票是我的,因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講,我沒有跟被告講說現金是楊秀美給的,且我也不知道林志耕有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4頁),然被告經由證人陳育丞事先告知,已得知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要各交付10萬元,合計3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後撥打電話給證人陳育丞時,既已得知證人陳育丞係交付10萬元之支票,10萬元現金並非證人陳育丞所交付,被告豈會未向證人陳育丞確認現金10萬元,究竟係證人陳育丞以外之何人所交付。且縱認被告確實未向證人陳育丞確認,惟被告若認與證人楊秀美無關,其不願收受證人楊秀美所交付之現金,衡諸常情,其理應向證人陳育丞確認10萬元現金是何人所交付,其捨此不為,反而逕自收下10萬元現金,對於係何人交付10萬元現金未予以詢問,顯與常理有違,則其辯稱無意收受證人楊秀美所交付現金,已非可採。
⑶證人林志耕於偵查時結證稱:因為我籌不到錢,就在太子宮與阿德見面,由阿德出來當調人和被告聯絡,請被告再給我多一點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鍾孝玠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當天是星期四,林志耕向被告表示在下星期二會給他一筆錢,達成協議,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2年4月5日已得知證人林志耕未籌到錢,因而要求證人林志耕於102年4月9日交付10萬元,被告當無可能認為其於102年4月5日取得之10萬元現金,係證人林志耕所交付,故被告明知10萬元現金並非證人陳育丞、林志耕所交付,則被告對於10萬元現金係證人楊秀美所交付,自難諉為不知。
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託鍾孝玠把支票還給陳育丞,因為不知道是誰說錢是陳育丞出的,支票是林志耕或楊秀美的,所以我想說我要陳育丞的部分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43頁),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朋友借的票,被告後來有託鍾孝玠還給我,我大概102年5月份拿到該支票。因為朋友一場,後來我、被告、林志耕都想說都是朋友,不要弄成這麼難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30-31頁),表示被告有交還支票,惟對於交還支票之原因,2人之陳述相歧異,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被告在上次開庭時說,他有拿到支票,但支票陳育丞拿回去了,支票是被告請你轉交給陳育丞的,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被告沒有請我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8頁),且被告明知支票係證人陳育丞所交付,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豈會將支票交還證人陳育丞,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證人林志耕另證述被告當日接續對其以下列言語恐嚇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故非起訴效力所及,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陳育丞同時嚇一跳站起來時,被告說槍口是朝著我,他如果開槍,一定會射傷我,當時陳育丞、鍾孝玠都在,楊秀美正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3頁)。然證人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場時,有無聽到被告恐嚇林志耕或陳育丞?)我在同一桌的時候沒有,但是我在別桌的時候,被告有無恐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1頁),證人鍾孝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聽被告、陳育丞、林志耕、楊秀美講話時,有無聽到被告恐嚇這三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他們三人的話,但是我不在場時,被告有無恐嚇他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0頁),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嘉義市新民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時,你有無聽到被告跟林志耕說:槍口是朝著林志耕,他如果開槍,一定會射傷林志耕?)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5頁),是證人林志耕證述其遭被告恐嚇時,證人陳育丞、楊秀美、鍾孝玠均在場,惟證人陳育丞、楊秀美、鍾孝玠無人聽到被告恐嚇證人林志耕。參諸在場之證人楊秀美並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連其都證述未聽到被告恐嚇證人林志耕,則證人林志耕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⒉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櫃台買飲料回來之後,陳育丞說先給被告30萬元作為交代,當時鍾孝玠已經離開,被告跟穿橫條紋的男子都還在場,我就說喔,被告叫我們當天10點拿給他,被告有說「你錢如果拿不出來,可以跑路啊,我會到你店裏開槍」,我、陳育丞、楊秀美就先離開去籌錢,當時在同一桌的有我、陳育丞、被告,還有被告的朋友,楊秀美當時在別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5-137頁)。惟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要離開現場時,有無聽到被告恐嚇林志耕說:你錢如果拿不出來,可以跑路啊,我會到你店裡開槍?)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6頁),揆以被告於102年4月9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店,因要向證人林志耕拿取其尚未交付之10萬元,證人林志耕乃與5人共同毆打被告致其受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35-38、44頁),顯見證人林志耕與被告前有仇怨,是無法僅憑證人林志耕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對證人林志耕恐嚇上揭言語。雖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為陳育丞與被告是同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4頁),惟被告倘與證人陳育丞是同夥,證人陳育丞豈會在被告聽到發出2次嚓嚓的聲音嚇一跳站起來,且證人陳育丞又何須交付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是難認證人陳育丞與被告係共犯。
⒊證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點多左右,我跟陳育丞就拿5萬元到南門派出所旁的85度C咖啡店把錢交給被告,是陳育丞交給被告本人,被告有說我要在下個禮拜二將10萬元交給他,他說你店在那裏我知道,你不給我,我會去開槍,我當時聽了會害怕,當時我、陳育丞、被告,還有被告友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137頁)。然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南門派出所85度C咖啡店時,被告有無恐嚇林志耕說:在下個禮拜二要把10萬交給他,你店在哪裡我知道,你不給我,我會去開槍?)我人在車上,沒有聽到,林志耕上車後也沒有說什麼,如果被告有恐嚇他,他上車應該會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6頁),且觀諸證人林志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21-23頁),從未提及有在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恐嚇,是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對證人林志耕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育丞、楊秀美恐嚇取財既遂,及對告訴人林志耕恐嚇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揭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其99年度嘉簡字第747號部分先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11日期滿,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被害人陳育丞、楊秀美及告訴人林志耕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家中有母親及7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槍1支,未據扣案,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係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