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海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海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飛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㈠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再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已執行),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及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藥事法 │違反森林法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17日 │102年04月15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2年度營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3號 │第3385號等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1662 │ │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9月04日 │ 103年03月24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360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1662 │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09月23日 │ 103年04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南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字第5845號 │第1761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