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上維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編號 │ 1 │ 2 │ 3 │├─────┼────────┼───────┼──────┤│罪名 │侵占 │竊盜 │ 竊盜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 │├─────┼────────┼───────┼──────┤│ │102.3.12 │102.4.2 │102.3.27 ││犯罪日期 │ │102.3.19 │ ││ │ │102.3.20 │ ││ │ │102.5.01 │ ││ │ │102.5.2 │ ││ │ │102.3.17 │ ││ │ │102.3.15 │ ││ │ │102.5.23 │ │├─────┼────────┼───────┼──────┤│ │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年 │嘉義地檢102 ││偵查(自訴│偵字第2782號 │度偵字第2782號│年度偵第4153││)機關年度│ │ │號 ││案號 │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0│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 ││審 │ │號 │430號 │第501號 ││ ├──┼────────┼───────┼──────┤│ │判決│102.07.16 │ 102.07.16 │102.08.30 ││ │日期│ │ │ │├──┼──┼────────┼───────┼──────┤│確定│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判決├──┼────────┼───────┼──────┤│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0│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 ││ │ │號 │430號 │第501號 ││ ├──┼────────┼───────┼──────┤│ │判決│102.08.21 │102.08.21 │102.10.07 ││ │確定│ │ │ ││ │日 │ │ │ │├──┴──┼────────┼───────┼──────┤│得否易科罰│否 │是 │是 ││金 │ │ │ ││ │ │ │ │├─────┼────────┴───────┼──────┤│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852號 │嘉義地檢102 ││備註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853號 │年度執字第 ││ │(編號1-2已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3587號 ││ │度聲字第82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年10月確定,並以102執更字第874號│ ││ │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