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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字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宣告刑    │              │②有期徒刑4月 │              │              │
│          │              │③有期徒刑2月 │              │              │
│          │              │④有期徒刑4月 │              │              │
│          │              │⑤有期徒刑3月 │              │              │
│          │              │⑥有期徒刑3月 │              │              │
│          │              │⑦有期徒刑2月 │              │              │
│          │              │⑧有期徒刑3月 │              │              │
├─────┼───────┼───────┼───────┼───────┤
│          │102.3.12      │①102.4.2     │102.3.27      │102.5.13      │
│犯罪日期  │              │②102.3.19    │              │              │
│          │              │③102.3.20    │              │              │
│          │              │④102.5.1     │              │              │
│          │              │⑤102.5.2     │              │              │
│          │              │⑥102.3.17    │              │              │
│          │              │⑦102.3.15    │              │              │
│          │              │⑧102.5.23    │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
│偵查(自訴│度偵字第2782、│度偵字第2782、│度偵第4153、47│度偵第6952 、 │
│)機關年度│2787、2805、30│2787、2805、30│20 號         │6953號        │
│案號      │19、3134、3177│19、3134、3177│              │              │
│          │、3566、3567、│、3566、3567、│              │              │
│          │3653 號       │3653 號       │              │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朴簡字│
│審  │    │430 號        │430號         │501 號        │第36號        │
│    ├──┼───────┼───────┼───────┼───────┤
│    │判決│102.07.16     │ 102.07.16    │102.08.30     │103.1.23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朴簡字│
│    │    │430 號        │430號         │501 號        │第36號        │
│    ├──┼───────┼───────┼───────┼───────┤
│    │判決│102.08.21     │102.08.21     │102.10.07     │ 103.2.24     │
│    │確定│              │              │              │              │
│    │日  │              │              │              │              │
├──┴──┼───────┼───────┼───────┼───────┤
│得否易科罰│否            │是            │是            │是            │
│金        │              │              │              │              │
│          │              │              │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他字第852 號│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3 年│
│備註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他字第853 號│度執字第3587號│度執字第1332號│
│          │                              │              │              │
│          ├───────────────┴───────┤              │
│          │(編號2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定其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1 至2 已經本院以102 │              │
│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              │
│          │月;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              │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