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上開字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揭所述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宣告刑 │ │②有期徒刑4月 │ │ │ │ │ │③有期徒刑2月 │ │ │ │ │ │④有期徒刑4月 │ │ │ │ │ │⑤有期徒刑3月 │ │ │ │ │ │⑥有期徒刑3月 │ │ │ │ │ │⑦有期徒刑2月 │ │ │ │ │ │⑧有期徒刑3月 │ │ │ ├─────┼───────┼───────┼───────┼───────┤ │ │102.3.12 │①102.4.2 │102.3.27 │102.5.13 │ │犯罪日期 │ │②102.3.19 │ │ │ │ │ │③102.3.20 │ │ │ │ │ │④102.5.1 │ │ │ │ │ │⑤102.5.2 │ │ │ │ │ │⑥102.3.17 │ │ │ │ │ │⑦102.3.15 │ │ │ │ │ │⑧102.5.23 │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2 年│ │偵查(自訴│度偵字第2782、│度偵字第2782、│度偵第4153、47│度偵第6952 、 │ │)機關年度│2787、2805、30│2787、2805、30│20 號 │6953號 │ │案號 │19、3134、3177│19、3134、3177│ │ │ │ │、3566、3567、│、3566、3567、│ │ │ │ │3653 號 │3653 號 │ │ │ ├──┬──┼───────┼───────┼───────┼───────┤ │ │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後├──┼───────┼───────┼───────┼───────┤ │事實│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朴簡字│ │審 │ │430 號 │430號 │501 號 │第36號 │ │ ├──┼───────┼───────┼───────┼───────┤ │ │判決│102.07.16 │ 102.07.16 │102.08.30 │103.1.23 │ │ │日期│ │ │ │ │ ├──┼──┼───────┼───────┼───────┼───────┤ │確定│法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103 年度朴簡字│ │ │ │430 號 │430號 │501 號 │第36號 │ │ ├──┼───────┼───────┼───────┼───────┤ │ │判決│102.08.21 │102.08.21 │102.10.07 │ 103.2.24 │ │ │確定│ │ │ │ │ │ │日 │ │ │ │ │ ├──┴──┼───────┼───────┼───────┼───────┤ │得否易科罰│否 │是 │是 │是 │ │金 │ │ │ │ │ │ │ │ │ │ │ ├─────┼───────┴───────┼───────┼───────┤ │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他字第852 號│嘉義地檢102 年│嘉義地檢103 年│ │備註 │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他字第853 號│度執字第3587號│度執字第1332號│ │ │ │ │ │ │ ├───────────────┴───────┤ │ │ │(編號2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定其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1 至2 已經本院以102 │ │ │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 │ │ │月;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 │ │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