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家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非他命1次。嗣呂家輔於102年12月29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家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4-14頁背面、本院卷第21-23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裝修屋頂浪板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