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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呂家輔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暫停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7日晚間8時3分許,警方徵得呂家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03年8月8日,呂家輔因涉犯他案為本案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經該所人員發現呂家輔呈現毒品戒斷症狀,遂於翌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嘉義看守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呂家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呂家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995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8頁反面)。且警方於103年8月7日晚間8時3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及嘉義看守所人員於103年8月9日某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6日報告編號R14-3449-02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及嘉義看守所103年9月4日嘉所政字第○○○○○○○○○○0號函檢附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14-3453-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995號卷第1、3、5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三)第查,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均係於97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家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8月7日晚間8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法院審判程序,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烤漆浪板為業、未婚、平常與母親、胞弟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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