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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零點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置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又23日,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街000 巷0 ○0 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嘉163線公路27.5公里處為警攔查時逃逸,經警方追捕,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義竹國中前為警攔停後,經李政國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 、0.683 公克)。並經李政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為吸收犯之關係。而吸收犯之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法務部81年法檢二字第79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政國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雖係高雄市前鎮區,然其施用毒品後,續為持有,進而於本院轄區查獲,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另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布127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 、0.683公克)等情,有該院鑑定書附卷足參。此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尚屬誤會。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又23日,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素行非佳,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 、0.683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供盛裝包覆海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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