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7號、10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昇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裕昇明知代號3353-103072(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代號3353-103072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段000號之「雲頂汽車旅館」310號房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 B男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4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裕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軍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被告確知悉證人A女為有配偶之人,並於前揭時、地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B男、證人A女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6頁、第10頁正背面、軍他卷第18至20頁、第25頁),此外,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0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A女為有夫之婦,竟為滿足自身情慾,未尊重他人婚姻,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不單破壞告訴人與A女間之婚姻美滿,亦致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平撫之心靈痛楚,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始終對相姦犯行坦白承認,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指訴本件被告所犯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雲頂旅館的房間內,是被告強脫伊的衣服及褲子,伊沒同意和被告發生性關係,在過程中伊告訴被告下體發炎,被告還是硬來,被告是違反伊的意願強姦伊云云。然查: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再者,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場,常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本件亦同此情況,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指述之審究,即應對其所指述之前因後果辨明憑信性高低,以認定其中是否存有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之瑕疵。
(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應係犯強制性交罪嫌,其既非在場者,所指訴之根據自以證人A女事後向其轉述,暨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為據,因此本院應審酌者,仍為證人A女所指述之前因後果及全部事發過程:
1.關於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前,何以會由A女開車搭載被告離營外出一節,A女證稱略以:伊當天晚間7時許拿公文及假單至隊長休息室予被告批准,被告便詢問伊是否有空可載其外出,伊認為被告是隊長,不得不答應,也不敢問被告外出之目的,且被告自始至終也未說明,伊認為當時開車載隊長外出是在執行勤務云云。惟依據A 女所證情節,被告於批核公文及假單時,係詢問A 女:等一下是否有空可開車載其外出等語,此已無法排除被告有基於私事目的對 A女請託幫忙之可能性,蓋若與軍中公務有關,又須在晚間 7時許過後辦理者,多具備急迫性,被告既有上級長官指揮之權力,大可指示A女遵循辦理即可,豈會以詢問之方式請託A女?是綜觀 A女此部分所述,無非欲表明當時其係在不明究理且無法拒絕之狀況下遭被告矇騙而外出,但端憑 A女上開所言,實無法斷定確有此情事。
2.其次,A 女於偵查時又證述:伊載被告到雲頂汽車旅館前,被告便叫伊開進旅館,伊想說被告有約人在裡面云云。若 A女所證果真無訛,在其將車駛入該旅館大門而與服務員開始交談時,其應係向服務員先行確認旅館內是否已有與被告相約之人抵達而在內等候,豈會在服務員詢問後,逕向服務員告知其與被告要休息,並由服務員隨機選擇301 號房及交付鑰匙供其與被告進入使用?退步言之,若 A女所稱「約人在裡面」一情,係指被告所約之人尚未到來,且房號既由旅館服務員隨機選擇,亦應可排除被告所相約之人已先行到來之情況,惟 A女於偵查時竟續為證稱:因為是伊拿鑰匙卡片上來的,伊就自然地將鑰匙卡片插入電源內,打開電源燈亮後,伊看到房間裡面並沒有隊長要約的人云云,然此時房間內無人本為合理,A女又何以會為如此之陳述?參互觀之,A女所述情節實前言不對後語,前後有所矛盾,故有關其證稱何以將車開入旅館之原因,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3.另A女證稱:伊將車開入301號房,請被告下車後,本欲離去,但被告竟將鐵門降下後,其當時感到害怕,未向被告作何表示云云。然依 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軍旅生涯已近10年,堪認具備一定社會歷練,且其職業相較一般女性而言,對外來侵害應較具反抗及抵禦能力,而本件迄至被告將汽車旅館房間之鐵門降下該刻為止,若A 女指述之過程為真,理應察覺到事不單純,蓋何以被告約人談公務會在汽車旅館為之?何以被告自始至終未說明外出目的?何以被告要將鐵門降下,表露不讓其離去之意?在A 女心感疑惑,或心存懼怕之際,猶然未試圖詢問被告,亦未試圖拒絕,依其所證後續情節,仍僅一昧配合被告之指示,此部分實不合常情甚顯。
4.本件 A女雖指述被告係對其強制性交,但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但A女所證述之前開情節,從2人自營區離開,至A 女為何進入房間內為止,違於常情或真實性有疑之處非寡,足徵A 女之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就此而言,即不得作為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根據。
(三)此外,被告及A 女雖均同意一同受測謊鑑定,以究明被告是否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測謊鑑定之證據調查,目的無非係藉此補強、擔保被害人無瑕疵可指之指述內容,然本件A 女之指述既有上揭疑慮,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本件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後,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構成此犯行。況相姦罪與強制性交罪,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既以被告涉犯相姦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準,並無變更起訴法條逕以強制性交罪為判決之餘地,亦即就本件而言,相姦罪與強制性交罪屬於互斥關係,被告成立相姦罪,即不會成立強制性交罪,反之亦然,本院既認被告構成相姦罪,則其不構成強制性交罪自亦屬心證形成之一環,此部分理由爰由本院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