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將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更正為:被告陳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二)、10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三)、101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貨車上的自動施肥機及農藥噴灑機各1台,價值各約新臺幣1萬6千元及6千元,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