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祥

      林榮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義祥、林榮達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7時4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榮達,至洪鴻平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鐵皮屋,由林榮達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鐵皮屋後,再打開電動鐵門讓陳義祥進入,並搜尋財物,其等徒手拆除置於鐵皮屋內之監視器電線,下手竊取監視器螢幕及發射器,惟甫搬出鐵皮屋尚未載運離去時,即為洪鴻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逮捕陳義祥與林榮達而未遂。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祥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

二、被告林榮達之供述(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鴻平之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

六、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鐵皮屋係供工廠倉庫使用,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鐵皮屋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至明,被告等人應無成立該條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7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三、被告陳義祥前①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21、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等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始終坦承所犯,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兼衡其等自陳均受僱從事農機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而被告陳義祥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哥哥、母親;被告林榮達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