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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9、1099、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恩予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其所駕駛、暫停於嘉義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見劉恩予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劉恩予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予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警方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9日報告編號R14-5143-02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6頁),而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3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1、17至18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9、1099、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相關描述部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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