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盤查逮捕,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劉恩予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 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 104 年度嘉簡字第 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甫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7 年度嘉簡字第 1670 號、
108 年度嘉簡字第 233 號、 108 年度嘉簡字第 52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 4 月、 6 月、 5 月確定,上開 3 案經定
應執行刑 1 年確定,甫於 108 年 10 月 24 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劉恩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0 日凌晨 4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
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2
月 22 日下午 2 時 45 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