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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恩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某樹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7年9月27日21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恩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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