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恩予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38分許,前往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起訴書誤載為司公部)7之6號彭漢忠住處,欲向彭漢忠購買毒品,因彭漢忠尚未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打開該住處1樓未上鎖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彭漢忠所有置於2樓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漢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恩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卷,下稱易卷,第42、47-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漢忠、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李照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03866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害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12、14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2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3-75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亦屬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要去找彭漢忠買毒品,到他家時他不在家,我就把鐵門拉開,把電腦及5,000元拿走等語(見易卷第42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2年餘,就因為購買毒品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復趁機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營造工作,與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腦主機1台、現金5,000元,其中電腦主機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之現金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