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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昱翔
被告
葉佳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昱翔、葉佳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第2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執行刑為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1175號、100 年度訴字第564 號、第588 號、第606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劉道彥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二人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被告邱昱翔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竊盜、幫助詐欺等多項前科之素行、被告葉佳祐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由被告葉佳祐提議後,被告二人遂合力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參與程度;得手後旋遭他人發現始將竊得之物返還暨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邱昱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葉佳祐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邱昱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與葉佳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年11月4日7時許,由葉佳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邱昱翔,行經劉道彥所有位在嘉義縣番路
    鄉○○村0鄰○路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外,見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乘,2人竟下車進入屋內,合力徒手竊取擺設於屋
    內之地板、架子、桌椅等木製家具,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
    車後方車斗;適郭方年徒步路經該處,察覺有異,遂上前探
    究並撥打電話輾轉告知劉道彥,邱昱翔與葉佳祐見事跡敗露
    ,將所竊物品搬回上開屋內後,旋駕車離去。警據報後,依
    郭方年在現場拍得涉案車輛照片,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道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葉佳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祐、邱昱翔、證人
    楊耿和、許蕙芯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道彥、證人郭方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相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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