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0號、106 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祐㈠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體育館旁之停車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森林法而偕同警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9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1 樓之巨蛋遊戲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66 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㈢復於同年9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1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葉佳祐上開居處搜索,扣得上開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斜削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佳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274號卷第1 至4 頁,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49至5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52、66至67、71至72頁),而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31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2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A04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 朴094 )附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274號卷第5 至7 頁,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20至21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67頁),並於搜索處所扣得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斜削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宏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4 至6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見嘉朴警偵字第1060017722號卷第7 至12、14至17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斜削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69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17日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前開期間內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尚微,且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月入新臺幣10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於所犯持有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斜削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6 年9 月4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1 │白色結晶1 包(含包│1 、驗前淨重1.266 公克,驗餘淨重1.251 公克,│ │ │裝袋1 只)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69頁)。 │ ├──┼─────────┼──────────────────────┤ │2 │吸食器1 組 │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 │ │ │沒收之。 │ ├──┼─────────┼──────────────────────┤ │3 │斜削吸管1 支 │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 │ │ │沒收之。 │ ├──┼─────────┼──────────────────────┤ │4 │電子磅秤1 台 │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