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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祐

      李彥宏

      鄭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祐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宏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鄭宏安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佳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後,嗣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李彥宏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 52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均確定後,嗣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就上該 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葉佳祐、李彥宏猶不知悔改,與鄭宏安、王亮淵(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國有林班地內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王亮淵以事成後給付數千元不等報酬為條件,僱請葉佳祐、李彥宏、鄭宏安上山竊取牛樟木。謀議既定,於106年6月8 日凌晨某時,由葉佳祐駕駛鄭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宏、鄭宏安,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內(座標X:220822、Y:0000000),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抵達後,繼由鄭宏安負責把風,由葉佳祐、李彥宏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7 時26分之期間,竊取搬運業經他人裁切放置現場之牛樟木塊共6塊(總重159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4,537元,原木山價約2萬4,333元),得手後將之暫時藏放在現場附近工寮旁之邊坡上,葉佳祐等三人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惟本件業經嘉義林管處技術士何○○即時察覺有異而事先在現場裝設監視器,因而攝得上開葉佳祐、李彥宏搬運牛樟木之過程,且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牛樟木6塊而加以扣回,並偕警沿路循車輪痕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嘉 169線道路18.1公里處查獲葉佳祐等三人及發現上開車輛(未扣案),以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佳祐、李彥宏、鄭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均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彥宏、鄭宏安於偵查時之自白情節大抵無違(見偵卷第80至84、177至182頁,本院卷第89至91、115至118、138至140頁),並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何文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李彥宏友人李麗華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67至68、85至86頁),復有同案被告王亮淵所使用市話門號00-0000000號、被告鄭宏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佳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期間之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李彥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亮淵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 1份、鄭宏安、王亮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2紙、現場監視器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11張、扣押書、被害報告單、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嘉義林管處106年6月15日嘉奮政字第1065403359號函檢附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查獲牛樟盜伐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盜伐位置圖各1 份、蒐證照片2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5660-R2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5至36、64至73頁、第74頁袋內、第48至58頁,偵卷第48至62、89、92、111至147、149至151 頁),堪認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 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3人係竊取遺留在第232林班內之牛樟木塊 6塊,雖經不詳之人裁切成塊,但仍遺留在上揭林班地現場,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又牛樟木塊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公告牛樟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資料1 紙可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依上說明,應優先於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適用。檢察官原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被告3 人係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竊取地點,過程中由被告鄭宏安在車上把風,由被告葉佳祐、李彥宏下車竊取搬運牛樟木塊,並將之暫時藏放在附近工寮旁邊坡上,被告 3人即先行離去,嗣為警查獲時,上開車輛中確無載運牛樟木塊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中亦不否認之事實,且上開牛樟木塊並未搬至車內一節,亦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足見本案情節雖可認定被告 3人之竊取行為已然既遂,但不合於「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事由,乃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開本院遽以論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 118頁),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若有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僅須不予論列檢察官原認定之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三)被告3 人相互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均係受同案被告王亮淵以數千元不等報酬所聘僱,前往竊取搬運扣案之牛樟木塊6 塊,王亮淵雖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仍為共謀共同正犯。是以,被告 3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故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 3人均係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葉佳祐、李彥宏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 3人均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謀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利益,接受同案被告王亮淵之提議,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前往國有林班地內盜取已遭他人裁切成塊之牛樟木塊,數量 6塊,總重量達159公斤,所為非是;但考量本案被告3人竊取之方式係針對不詳人士已裁切成塊之珍貴木材進行搬運,得手後係先藏放在現場附近,最終由嘉義林管處尋獲,犯罪情狀不若直接砍伐原樹頭並竊取之模式嚴重,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控制而未繼續擴大,且被告3 人均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 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以及本案中其等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併科贓額罰金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3 人竊得牛樟木塊6塊材積共0.147立方公尺,依上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所載(見警卷第70頁),總售價即市價為2 萬4537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嘉義林管處後,確認上開牛樟木塊6 塊經扣除總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2萬 4333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因此,審酌本案被告 3人之參與情節、各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葉佳祐、李彥宏均應併科11倍罰金即26萬7663元(計算式:山價 2萬4333元×11倍=26萬7663元),另被告鄭宏安應併科10倍罰金即24萬3330元(計算式:山價 2萬4333元×10倍=24萬3330元),且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千元。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3人竊取得手之牛樟木塊6塊,業經尋獲扣案,並發還予嘉義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李彥宏、鄭宏安於偵查時已供承同案被告王亮淵向 2人表示事成後將給予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然被告3 人因旋即為警查獲,並於本院審理時俱稱尚未向王亮淵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0、1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3人於案發前即向同案被告王亮淵收取報酬,應從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3人尚未因本案犯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雖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 人於案發前、案發期間及案發後,經比對卷內通聯紀錄後,顯示其等有持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亮淵聯絡之情況,而被告葉佳祐、李彥宏、鄭宏安所使用者各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有促成犯罪之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可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在現今社會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者,被告鄭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案發時被告 3人共駕至現場所用之車輛,尚未用於搬運上揭牛樟木塊所使用,已如前述,是僅屬被告3 人前去犯罪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其等之犯罪實行尚無直接關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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