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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翁忠勇、翁茂德、謝永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金鶴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忠勇、翁茂德、謝永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素行非佳,本件又心起貪念,為圖己私利,竊取他人花費心思所飼養之雞、鴨,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財物雖均未能返還與被害人等,然各被害人皆表示不對被告追究,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論罪科刑        │
  ├──┼─────┼─────┼───────┼────────┤
  │一  │103年12月 │嘉義縣義竹│見以木頭搭建之│翁金鶴犯竊盜罪,│
  │    │底某日晚上│鄉義竹段義│雞舍旁有漏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竹小段731 │進入後徒手竊取│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地號土地上│翁忠勇所有之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雞舍內  │雞5 隻,得手後│折算壹日。      │
  │    │          │          │旋即騎乘其所有│                │
  │    │          │          │之粉紅色腳踏車│                │
  │    │          │          │離去。        │                │
  ├──┼─────┼─────┼───────┼────────┤
  │二  │104年1月7 │嘉義縣義竹│見鴨寮以石棉瓦│翁金鶴犯竊盜罪,│
  │    │日晚上8時 │鄉六桂段14│搭建,先以腳踢│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43地號土地│破石棉瓦(毀損│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上之鴨寮內│部分未據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進入後徒手竊│折算壹日。      │
  │    │          │          │取翁茂德所有之│                │
  │    │          │          │成鴨12隻,裝入│                │
  │    │          │          │飼料袋後,旋即│                │
  │    │          │          │騎乘其所有之粉│                │
  │    │          │          │紅色腳踏車離去│                │
  │    │          │          │。            │                │
  ├──┼─────┼─────┼───────┼────────┤
  │三  │104年1月10│嘉義縣義竹│見該雞舍僅以布│翁金鶴犯竊盜罪,│
  │    │日晚上8時 │鄉岸腳村29│幔圍住,跨入雞│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旁之雞舍│舍內後,徒手竊│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內        │取謝永鄰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成雞2隻、成鴨3│折算壹日。      │
  │    │          │          │隻,旋即騎乘其│                │
  │    │          │          │所有之粉紅色腳│                │
  │    │          │          │踏車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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