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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謝武容住處旁開放式遮雨棚內,徒手竊取謝武容所有之沙拉脫、洗衣精各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武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93-9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報告書、失竊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2頁、本院卷第51-61、91-92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地點為被害人住處建築物旁搭設之遮雨棚,該遮雨棚屬開放式,並無圍牆,且與被害人住處間尚有門扇隔絕,此有上開失竊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位置圖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到庭所更正者,為本件起訴之論罪法條,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構成累犯以外之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至被害人住處外,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父母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管領之女用內褲7件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女用內褲7件是在被害人住處後面空地竊取的,不是在被害人住處旁遮雨棚所竊得等語,經查,被害人謝武容於104年2月16日報案時表示:住處有沙拉脫、洗衣精各一瓶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警方於當日從監視器畫面認定竊嫌為被告,而於同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並由被告主動交出贓物女用內褲7件供警方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4頁),嗣警方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謝武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謝武容於上開時間住處是否有失竊女用內褲,證人謝武容始陳述:經我回想,被告所稱之女用內褲是我家失竊的等語(見警卷第7-8頁),該7件女用內褲並由謝武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3頁),然謝武容於距離遭竊後第4天即至派出所報案失竊,當時尚未指述住處有失竊女用內褲一事,再者,證人謝武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告訴我有一瓶沙拉脫不見,我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沙拉脫及洗衣精被偷;看完監視器沒有去確認失竊物品;沒有家人反應內褲遭竊;監視器畫面中竹竿上吊掛的物品有浴巾、塑膠袋,應該沒有洗好的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亦未表示住處有女用內褲失竊之情形,因此謝武容住處是否確有女用內褲7件遭竊,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竊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伸手拿取竹竿上吊掛物品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另有於前揭時間偷竊被害人住處女用內褲7件之情形,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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