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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復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114、115、116、117、118、119、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復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基」補充為「各基」、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乘」補充為「各乘」、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於附表」補充為「各於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之備註欄之「陳義松」更正為「江昭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復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支票13張」更正為「本票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構成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主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至十)10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帳簿1本為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9/17黃」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一、二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9/14中庄朱」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三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10/9林」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四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10/16蕭」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五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10/4王」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六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10/14王(牛肉)」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七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七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9/26東石蔡」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八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9/26嘉市陳」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九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九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標有「9/24江」薪資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十之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等,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各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時,簽發、提供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各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各被害人,是所有權難認屬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見),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17黃」薪資袋壹個均沒收。│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17黃」薪資袋壹個均沒收。│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14中庄朱」薪資袋壹個均沒│
   │  │              │收。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10/9林」薪資袋壹個均沒收。│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五│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10/16蕭」薪資袋壹個均沒收 │
   │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六│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10/4王」薪資袋壹個均沒收。│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10/14王(牛肉)」薪資袋壹 │
   │  │              │個均沒收。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八│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26東石蔡」薪資袋壹個均沒│
   │  │              │收。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九│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26嘉市陳」薪資袋壹個均沒│
   │  │              │收。                                                        │
   ├─┼───────┼──────────────────────────────┤
   │10│起訴書犯罪事實│許復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及附表編號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24江」薪資袋壹個均沒收。│
   └─┴───────┴──────────────────────────────┘
附表二:扣案帳簿壹本、標有「9/17黃」薪資袋壹個、標有「9/
        14中庄朱」薪資袋壹個、標有「10/9林」薪資袋壹個、
        標有「10/16蕭」薪資袋壹個、標有「10/4王」薪資袋
        壹個、標有「10/14王(牛肉)」薪資袋壹個、標有「
        9/ 26東石蔡」薪資袋壹個、標有「9/26嘉市陳」薪資
        袋壹個、標有「9/24江」薪資袋壹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13、11
      4、115、116、117、118、119、120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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