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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朴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又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敻燁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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