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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錦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錦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錦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3、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號「大哥」之男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7 至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患有癲癇合併急性發作、陳舊性腦出血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2 名子女,其中女兒由被告扶養,未成年就學中,均依賴娘家生活之狀況;暨其於警詢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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