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錦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涂錦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9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32 頁;訴字卷第57-61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另案於107 年8 月16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該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41-45 頁、第49-51 頁);此與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再次採尿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無關連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回覆稱:本案受檢者兩次採尿間隔約46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2167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 頁),顯見被告於前次107 年8 月16日經警採尿送檢後,至本次107年8 月18日再經警採尿送檢之間,另有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有諸多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屢次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離婚,並育有2 子,女兒監護權歸被告所有並與其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