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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錦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錦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3、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月29日12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市○○里00000 號旁及嘉義縣○○市○○路000 號其住處搜索,且於同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52公克;驗餘淨重共0.118 公克)及注射針筒9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涂錦淑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5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106 年(西元2017年)10月24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1 份(委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扣毒品及針筒照片3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9 、12-13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 公克、0.048 公克,共0.118 公克),此有該院106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注射針筒9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3、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科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嗣於105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夫育有2 名小孩,1 名由前夫撫養,1 名與母親居住生活,其平時與男友同住(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 公克、0.048 公克,共0.118 公克),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 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