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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100 年度朴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12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瑞坤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經依警方通知於104 年4 月22日12時40分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5 頁、第4 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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