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涂錦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錦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涂錦淑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罪,並於104年6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附表編號2 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壹│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06.03 │103.06.04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65號 │毒偵字第565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53│104年度訴字第153│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5.20 │104.05.20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53│104年度訴字第153│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6.22 │104.06.22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702號 │執字第270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