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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康樹正蘇姵文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奪叁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戶政事務所櫃檯前,基於妨害白鷹傑競選嘉義縣大埔鄉第17屆鄉長(下稱大埔鄉長)之犯意,以口頭要求白鷹傑不要參選未果,竟在白鷹傑伸手要取去其申請、戶政人員置於櫃檯上,供登記參選用之戶籍謄本2份時,率先撥開白鷹傑的手,強行拿走戶籍謄本,經白鷹傑一再索討仍拒不返還,讓白鷹傑不能於當日下午5時30分登記截止前登記參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鷹傑競選大埔鄉長之權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於103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戶政事務所櫃檯前,要求被害人白鷹傑不要參選,並從櫃檯上取走被害人申請之戶籍謄本2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競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並沒有要參選大埔鄉長的真意,他只是要作一個場面給支持者看。而且當天在戶政事務所外面,就已經將其中1份戶籍謄本還給被害人,他還來得及去登記,並沒有影響他參選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到庭證稱已忘記是日是否攜帶登記參選鄉長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帶,顯示被害人無意參選。另被害人尚未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簽名,亦未繳納30元之規費,故被告將戶籍謄本拿走,是否構成妨害選舉,亦有爭議等語置辯。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大埔鄉長候選人登記,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截止登記,登記時應繳交候選人本人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1份,此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13至214頁)。而最後登記參選大埔鄉長的候選人只有黃國明一人,亦有該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件可參(本院卷215至216頁)。是以大埔鄉長候選人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登記截止,登記時必須繳交候選人本人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1份,此為必備之要件,而最終被害人未及登記,只有一人登記參選,形成同額競選的局面。

㈡被害人因有意參選大埔鄉長,所以趕在103年9月5日大埔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下午5時下班前,前至該所申請登記參選大埔鄉長所須之戶籍謄本,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選他卷32頁正反面)。又被害人前至戶政事務所不到10分鐘,於當日下午4時44分許,該所承辦人員便已將被害人之戶籍謄本2份列印出來,並將之放置在櫃檯,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選他卷27至28頁),且有本院勘驗當日大埔鄉戶政事務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本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酌被害人戶籍謄本上之列印日期,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應較實際時間早約1小時,本院卷98頁、101至107頁)。由此時間序列可知,被害人係在距戶政事務所人員下班前不到30分鐘,急忙前至該所申請登記參選所須之戶籍謄本,斯時距離登記參選截止亦不到1小時。倘若被害人無意參選,豈會在時間如此緊迫之情況下,親自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是從被害人上開行為可知,其證稱當時有意參選大埔鄉鄉長,應屬實在。此外,被告在被害人抵達戶政事務所後不到5分鐘後,亦前至該處找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我只是請戶籍謄本而已)啊,你真的要這樣裝啦?」、「你就不要選啦」、「你真的要這樣,讓我沒有辦法生存咧?」、「啊代表我就要給它拿下來了,拿下來了他們都要挺我,啊我代表如果沒有選,我是不是就沒有過」、「你放給我過啦」、「你不要登記」、「你也不要請」、「你真的不讓我過?」等語,講到激動處,甚且下跪要求被害人答應其所請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98頁、102至105頁、138頁、143至147頁)。由被告於是日苦求被害人讓他可以生存、放過他,希望被害人不要選、不要申請戶籍謄本,並在被害人藉詞推託,不正面回答申請戶籍謄本之目的時,表示不相信被害人之說法。甚且於情急之下,在戶政事務所此公共場所,當場向被害人下跪,希望被害人答應其所求等情觀之,被告亦明知被害人有意參選大埔鄉長,而為維護自身利益(據被告事後稱,是因被害人參選的話,將不會全力支持其選鄉民代表,本院卷205頁),才不計形象在公共場合苦求被害人不要參選。被告此舉,亦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參選大埔鄉長之意願。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當時身上並未攜帶登記參選所應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而質疑被害人之參選意願。然被害人到庭係證陳忘記當時有無攜帶12萬元,且平常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帶在身上(本院卷197頁),並沒有明確表示其未攜帶該筆款項,而一般人平常亦不會帶12萬元之現金在身上,是其稱平常沒有帶這麼多錢,亦與常理無違。故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未攜帶12萬元,故其無參選意願等語,尚乏依據。

㈢被告以口頭要求被害人不要參選未果,竟在被害人伸手要取去其申請、戶政人員置於櫃檯上,供登記參選用之戶籍謄本2份時,率先撥開被害人的手,強行拿走戶籍謄本等情,業據被害人、證人即大埔鄉戶政事務所職員施羽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選他卷32頁正反面、21至2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自櫃檯上取走被害人申請之戶籍謄本2份(本院卷49至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將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強行取走後,便把手搭在被害人背部,邊要求被害人不要參選,邊將被害人帶去門外等情,有本件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98頁、105至107頁、138頁、145至147頁)。因此,被害人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但卻遭被告強行取走,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其未能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及繳納30元規費,便被迫離開戶政事務所。被告此舉,已妨害被害人登記參選之權利,當無疑義。辯護人辯以:因被害人尚未在申請書上簽名,及繳納規費,故被告將戶籍謄本取走,並不構成妨害選舉等語,顯然是倒果為因,且昧於現實,實不足採。

㈣被告在取走被害人之戶籍謄本2份後,被害人雖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堅不返還,遲至是日晚間某時,始託人將之返還被害人,則據被害人到庭證述詳實(本院卷196頁、199頁)。又被告強行取走戶籍謄本,把手搭在被害人的背部,將被害人送走後,立刻返回戶政事務所,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時50分10秒至42秒間(實際時間晚約1小時,已如前述),與戶政人員之對話如下:「被 告:幹你娘,上一次就這樣了,你爸就已經,幹,這隻老狐狸,真的被我看到了。戶政人員:啊,他在我們這,要不然就…。被 告:你還給他登記那個,你故意的,幹你娘。啊,你這到5點喔?戶政人員:嘿,我們到5點。被 告:好,我在這等他。」此有本件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98頁、116至118頁、138頁、147頁)。足見被告本就提防被害人參選,雖已見被害人離去,但仍擔心被害人去而復返,重新申請,故在確認當時已接近戶政事務所的下班時間後,便想在該處等待,確保被害人無法重新申請,以遂行其阻止被害人參選之目的。由被告上開行為亦可推知,其當時在戶政事務所外,並未將任何1份戶籍謄本返還被害人。蓋登記參選鄉民代表所必備之文件,與參選鄉長相同,只須繳交1份戶籍謄本(見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8月28日之公告影本,本院卷213頁),被告既有參選該屆鄉民代表,對此應知之甚詳,倘若被告已返還1份戶籍謄本,被害人已可持以登記,其為避免被害人重新申請,猶守該處,便無意義,被告自不會為此徒勞無功之舉。是以被害人證稱被告遲至是日晚間,登記參選截止後,始託人返還2份戶籍謄本之證詞,應屬實在。

㈤被害人到庭雖證稱是兒子要其申請戶籍謄本,當時對於是否參選鄉長,還沒有做最後決定等語,為與其於偵訊時相反之證述(本院卷195至196頁)。惟被害人上開證詞,係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為之,且該證述明顯與其獨自一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違背,被害人在具有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此外,被害人雖稱是應兒子要求,才申請自己的戶籍謄本,但對於其子申請其戶籍謄本之用途為何,竟一無所知,其後卻又稱「當然我是有要緊的事情才申請」(本院卷195頁、200頁),倘其確有為兒子申請自己戶籍謄本之急迫性,又怎麼會不知道其子之用途?是其證稱當時申請戶籍謄本非為登記參選鄉長之用,並不實在。又被害人經檢察官連問3次是否有要參選該屆大埔鄉長,分別答稱「本來很多人要我出來,但是我沒有答應」、「那時我已經在臺南東山區的孚祐宮當總幹事了,在那裡修行」、「我也沒有跟家裡說,是有很多朋友到那邊去鼓勵我,但是我不是很堅決要選」等語(本院卷195頁),顯然一開始不願意正面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直至檢察官第3次追問時,始答稱自己不是很堅決要選,而為與被告原於警詢、偵訊未主張,直至本院審理時所為抗辯相符合之證詞(即被害人並無參選之意願),可見被害人面對檢察官詰問時,其證詞有諸多保留,相較其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貫,合於事理,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害人、被告之行為較為吻合(詳見前揭㈡至㈣所述),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較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憑信性不高,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參選大埔鄉長,而於登記參選截止前不到1小時的情況下,向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參選所須之戶籍謄本,復口頭央求被害人放棄參選未果後,率先撥開被害人的手,阻止其拿走置於櫃檯上之戶籍謄本,並強行取走,使被害人最終未及持以登記,而妨害被害人競選之權利。故被告妨害他人競選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妻白蘇秀卿,用以證明被告係受白蘇秀卿請託,始幫忙勸阻被害人參選。然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受被害人配偶託付規勸被害人不要參選大埔鄉長,亦僅得以好言相勸,不得暴力相向。蓋參選與否,取決於被害人之意願,應受絕對尊重及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橫加阻撓。被告竟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登記參選所須文件─戶籍謄本,以達阻止被害人登記參選之目的,自難脫免妨害被害人競選權利之刑事責任,故無傳喚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他如果登記選鄉長的話,他就沒有辦法全力支持我。這樣我會變成一個棋子,他會把我犧牲掉等語(本院卷205頁),顯然被告是為盤算自身利益,才阻止被害人參選,是辯護人所稱被告是為了幫忙白蘇秀卿勸阻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大埔鄉戶政事務所櫃檯前,撥開被害人的手,阻止其取走甫申辦、供登記參選用之戶籍謄本後,強行將之取走,經被害人索討時,仍拒不返還。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阻止被害人競選大埔鄉長,且妨害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目前在高中夜間部進修;⑵已離婚之家庭狀況;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⑷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故人民之參政權受憲法保障。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基石,任何人都必須尊重他人經憲法賦與之參政權利,不得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被告自陳當過一屆村長,應知之甚稔。然其卻為一己之私(自陳倘若被害人參選的話,將不會盡全力支持其選鄉民代表),在該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前,強行取走被害人申請之戶籍謄本,讓被害人不及登記參選,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影響被害人權益甚大;⑸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取走被害人之戶籍謄本,是為了不要讓其申請護照前往中國,經調查員撥放戶政事務所之錄影光碟後,始避重就輕稱確實有希望被害人不要參與該次選舉,但沒有說要他不要參選大埔鄉長。並一再辯稱當日在戶政事務所外面已將1份戶籍謄本交還被害人,所以對被害人權益並無影響。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
    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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