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銘華
陳建文
陳姵甄
廖靜賢(原名:吳淑真)
阮婷郁
莊聰明
謝甲寅
李盈樟
趙昭旺
陳守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5058號、第5971號、第5973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銘華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文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甄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靜賢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婷郁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聰明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甲寅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樟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昭旺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守義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江銘華、莊聰明所為,分別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後段之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及同條項前段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核被告陳建文、陳姵甄、謝甲寅、李盈樟及陳守義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後段之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核被告廖靜賢、阮婷郁、趙昭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前段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江銘華、陳建文、陳姵甄、莊聰明、謝甲寅、李盈樟、陳守義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3-1、5、6、7、9之將護照交付他人行為、謊報護照遺失行為,時間相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江銘華、陳建文、陳姵甄、莊聰明、謝甲寅、李盈樟、陳守義就上開謊報護照遺失行為同時亦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刑法第214 條),與所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犯行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均僅論以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江銘華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1、1-1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建文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姵甄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陳志有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陳姵甄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3-1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廖靜賢、阮婷郁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莊聰明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林金富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莊聰明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5-1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謝甲寅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林金富間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李盈樟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趙昭旺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陳守義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阿基」間就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銘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被告陳姵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3-1;被告莊聰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5-1,所示之歷次交付護照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江銘華、莊聰明、謝甲寅及陳守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姵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第1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5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被告陳姵甄所犯附表編號3-1部分),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銘華等人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復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參酌被告江銘華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銘華、陳姵甄、莊聰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