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巷○○號之3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得牌照號碼AL2-89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周庭如所有之藍色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嗣為停車場負責人簡銘建發現而報警,經警查扣上開藍色毛衣1件(已發由周庭如領回)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全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如、目擊證人簡銘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長男、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單獨一人徒手行竊之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