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亮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更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亮淵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淵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28日 │100年04月0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23號 │第3777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事實審│ │ 7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9月18日 │ 102年01月10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判 決│ │ 7號 │ │ │ ├────┼──────────┼──────────┤ │ │判 決│ 101年10月22日 │ 102年0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