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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宗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賢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即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贓物                │湮滅證據            │贓物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2月間某日    │  97年11月上旬某日  │    94年8月2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 │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6 │
│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 │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 │
│事實審│        │         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8月29日    │   103年08月20日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 │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 │
│判  決│        │         號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9月15日    │   103年09月16日    │   104年0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         贓物       │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8月2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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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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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4年01月2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