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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5 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5 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 3至5 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103.06.14日   │103.07.04日   │103.06.14日   │
│                │凌晨2時許     │凌晨2時30分許 │凌晨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
│年  度    案  號│度速偵字第1105│度偵字第5631號│度偵字第6418號│
│                │號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朴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 │
│事實審│        │第263號       │657號         │第1499號      │
│      ├────┼───────┼───────┼───────┤
│      │判  決  │103.07.22     │103.10.08     │103.11.25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朴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 │
│判  決│        │第263號       │657號         │第1499號      │
│      ├────┼───────┼───────┼───────┤
│      │判    決│103.08.14     │103.12.15     │103.1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4 年│嘉義地檢104年 │
│                │度執字第3655號│度執字第122號 │度執字第159號 │
│                │(103執緝612之│(執行中)    │(編號3-5拘役 │
│                │2號執行中)   │              │110日執行中)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06.14日   │103.06.30日   │              │
│                │凌晨1時許     │下午5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6418號│度偵字第6418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 │103年度嘉簡字 │              │
│事實審│        │第1499號      │第1499號      │              │
│      ├────┼───────┼───────┼───────┤
│      │判  決  │103.11.25     │103.11.25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 │103年度嘉簡字 │              │
│判  決│        │第1499號      │第1499號      │              │
│      ├────┼───────┼───────┼───────┤
│      │判    決│103.12.18     │103.12.18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4年 │嘉義地檢104年 │              │
│                │度執字第159號 │度執字第159號 │              │
│                │(編號3-5拘役 │(編號3-5拘役 │              │
│                │110日執行中) │110日執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