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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4年3月6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壹│
│                │                │幣1000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2日上午│104年1月29日8 時│
│                │某時許          │許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70號   │毒偵字第482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26│104年度朴簡字第 │
│      │        │號              │15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    │104年5月21日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26│104年度朴簡字第 │
│      │        │號              │159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6日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195號(  │執字第2708號    │
│                │104執緝549號執行│                │
│                │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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