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敏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4年8月13日執行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4年3月6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壹│ │ │ │幣1000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2日上午│104年1月29日8 時│ │ │某時許 │許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70號 │毒偵字第482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26│104年度朴簡字第 │ │ │ │號 │15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 │104年5月21日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26│104年度朴簡字第 │ │ │ │號 │159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6日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1195號( │執字第2708號 │ │ │104執緝549號執行│ │ │ │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