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佑勳
- 輔佐人
- 魏旗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魏佑勳與吳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偉」、陳立運、楊慶仁,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締約翌日前往住商嘉義一銀加盟店(以下簡稱住商加盟店)提供隆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大小章之成年人等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欲丟棄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網路廣告發現劉遠荔所有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 號佔地366 坪大面積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欲出租時,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承租系爭廠房之真意,先由自稱「吳先生」之人,於102 年9 月22、23日電話與住商加盟店之房仲營業員陳起強聯繫,佯稱欲承租系爭廠房。另由魏佑勳向張景揮提議當人頭簽名締約即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
㈡而張景揮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魏佑勳上開提議,並於同年9 月25日前來嘉義,與魏佑勳、自稱「李明偉」之人會面後,由魏佑勳開車搭載「李明偉」及張景揮,前往住商加盟店,推由「李明偉」、張景揮佯稱係「吳先生」助理,出面為實際上已經自行停業之隆達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供作堆置消波塊用途之混凝土包裝云云,並由「李明偉」出具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而由張景揮、劉遠荔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由「李明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租金為每月5 萬元,當場提出10萬元,交予劉遠荔,其中5 萬元為第1 個月租金(劉遠荔收受後充將之作住商加盟店佣金),5 萬元為提供劉遠荔之押金。另因劉遠荔要求應出具隆達公司大小章,遂於翌日由另名環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隆達公司及負責人「鄭慧雅」大小章(鄭慧雅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供陳起強加蓋印文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上。嗣於102 年11月底,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再匯款10萬元予劉遠荔,作為押金餘款及第2 月租金後,迄今未再繳付分文租金。後經系爭廠房附近鄰居向劉遠荔表示,傳出難聞氣味後,劉遠荔至現場查看發現由不知情之陳慶昌、賴松田(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接受另名環保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之委任,駕駛吊車、堆高機堆置大量太空包。嗣於103 年3 月21日,劉遠荔向環保警察報案,始悉遭人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而魏佑勳、張景揮及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方式,取信於劉遠荔,使劉遠荔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廠房予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占有,使其等持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棄置,魏佑勳、張景揮與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劉遠荔詐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利益。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共犯張景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起強、劉遠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50、73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104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復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 萬元(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另可能涉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屬明確可分。而本件並未起訴被告另可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罪嫌疑,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魏佑勳,與共犯張景揮,及上開環保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他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實非可取。然觀之其應僅為該集團之次要角色,於本件犯行中,負責找尋締約人頭張景揮,而尚未實施犯行中之主要階段。造成告訴人廠房遭非法使用之結果,對於告訴人影響非小。並造成檢警難以查緝幕後環保詐欺集團之窘境。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目前四肢癱瘓、語言溝通有障礙、但語言能力、理解他人談話能力並無明顯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關於共同正犯應否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之責,不僅於法文中並未明定,立法理由就此亦付之闕如。從而,參諸上開見解,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仍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方為合理。查本件被告僅為環保詐欺集團之次要成員,係由共犯吳家豪、陳立運透過共犯楊慶仁找到上開廠房後,由共犯楊慶仁找尋被告,復由被告找尋共犯即締約人頭張景揮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50、736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本件環保詐欺集團所得之利益,應為使用上開廠房之利益,此利益係由實施違法丟棄廢棄物之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所為,是本件犯罪所得,即應為共犯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所取得,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使用上開廠房之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