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劉遠荔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上訴人
- 吳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時猛律師
- 上訴人
- 盧嘉彬
- 上訴人
- 曾榮貴
- 上訴人
- 許群雄
- 上訴人
- 詹展峰
- 上訴人
- 黃士銘
- 上訴人
- 黃弘智
- 上訴人
- 柳凱翔
- 上訴人
- 楊松潔
- 被上訴人
-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林月秋
- 上列10人訴訟代理人
- 吳春生律師
- 上訴人
- 陳立運
- 上訴人
- 楊慶仁
- 上訴人
- 魏佑勳
- 上一人上訴人
- 輔 助 人 魏旗山
- 上訴人
- 謝順隆
鄧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㈠吳家豪、盧嘉彬、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楊松潔、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謝順隆、鄧長洲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號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吳家豪、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應連帶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號房屋、㈢吳家豪應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及就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劉遠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遠荔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遠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劉遠荔起訴請求吳家豪、盧嘉彬、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楊松潔(除吳家豪外,下稱盧嘉彬8人)、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謝順隆、鄧長洲(下稱吳家豪14人)、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與林月秋合稱新尚道公司2人)、林月秋(下合稱吳家豪16人)㈠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應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判命㈠吳家豪14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廢棄物騰空交還予伊。㈡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下稱吳家豪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劉遠荔5萬元。並駁回劉遠荔其餘之請求。吳家豪、盧嘉彬8人就上開㈠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家豪就上開㈡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就㈠部分,吳家豪、盧嘉彬8人上訴效力及於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謝順隆、鄧長洲、就㈡部分,吳家豪上訴效力及於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就㈠部分,爰併列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謝順隆、鄧長洲(下稱陳立運5人)為上訴人、就㈡部分,爰併列陳立運、魏佑勳、楊慶仁為上訴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間本於民事法律(含民法及民事特別法)、習慣、法理所為民事請求,依上開規定均屬依民法而為請求。本件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及魏佑勳因將新尚道公司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下稱系爭廢棄物)堆放於由張景揮向劉遠荔承租系爭房屋,因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詐欺得利等案件,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劉遠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吳家豪、楊慶仁及魏佑勳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陳立運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通緝,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尚道公司、林月秋及如附表編號5至14之人固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依上開說明,仍得以之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又劉遠荔既主張新尚道公司2人及如附表編號5至14之人為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其等依侵權行為回復損害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連帶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應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劉遠荔5萬元,是當事人間本於民事法律所為民事請求,核與前述法律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盧嘉彬8人、新尚道公司2人抗辯:劉遠荔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魏佑勳自103年9月間起,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魏佑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魏旗山為其輔助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魏旗山既為受輔助宣告人魏佑勳之輔助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為魏佑勳為訴訟行為。
四、陳立運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遠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劉遠荔主張:吳家豪4人及訴外人張景揮,共組環保詐欺集團,於102年4月間某日,先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公噸1,600元價格,由吳家豪4人及張景揮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即系爭廢棄物)。推由張景揮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堆置系爭廢棄物之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再由盧嘉彬8人、謝順隆、鄧長洲等10名貨車司機,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遭警查獲時止,由新尚道公司載運總計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之集塵灰,至系爭房屋內棄置。張景揮至今僅給付伊20萬元(自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共4個月)之租金。伊已於103年2月10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事件(下稱199民事事件)對張景揮起訴,為租賃契約之終止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767、21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吳家豪16人㈠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交還予伊。㈡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萬元。〔原審判命㈠吳家豪14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吳家豪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劉遠荔5萬元。並駁回劉遠荔其餘之請求。就原審判決㈠部分,劉遠荔及吳家豪、盧嘉彬8人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立運5人固未據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家豪、盧嘉彬8人上訴之效力及於陳立運5人。就原審判決㈡部分,劉遠荔對原審駁回其對新尚道公司2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即原審駁回劉遠荔對盧嘉彬8人、鄧長洲、謝順隆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吳家豪亦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固未據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家豪上訴之效力及於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如上甲二所述。就原審判決㈢部分,劉遠荔對原審駁回其對新尚道公司2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即原審駁回劉遠荔請求吳家豪4人逾自103年4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劉遠荔5萬元部分及對盧嘉彬8人、鄧長洲、謝順隆按月連帶請求5萬元之請求,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吳家豪亦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則對其敗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⒈、⒉、⒊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新尚道公司2人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吳家豪14人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
⒉新尚道公司2人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吳家豪4人連帶返還劉遠荔所有系爭房屋。⒊新尚道公司2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對於吳家豪14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以:㈠堆放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太空包,每包之重量固無從精確計算其噸數,然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上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包(公訴意旨認2,000餘包,然依卷内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千包認定」,因本件審理中新尚道公司已自行清運2003.81公噸,則吳家豪所應負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於新尚道公司清除完2003.81公噸後消滅,再者,且本件刑事案發後,劉遠荔已與承租人張景揮終止租約,系爭房屋已由劉遠荔自行支配,其後增加之集塵灰包數,已與吳家豪無涉,況吳家豪於108年4月16日即入監服刑,系爭刑事案發後所堆置之廢棄物(即逾2,000包部分)已與伊無涉,伊即不負清理之義務,劉遠荔請求伊負侵權行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所據。㈡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張景揮,伊亦未授權由張景揮代理與劉遠荔簽約,故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伊無涉,劉遠荔對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所命吳家豪應連帶將⑴房屋廢棄物騰空、⑵返還房屋。及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就⑴⑵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劉遠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劉遠荔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盧嘉彬8人、新尚道公司2人則以:㈠堆放系爭房屋中屬於新尚道公司所有之集塵灰,業經新尚道公司清除完畢,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查獲時,堆置於現場之鋁粉集塵灰共計2000噸,每包約1噸重(即1000kg),折算為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所應清理之範圍亦僅止於此,而新尚道公司已於本件審理期間清除完畢,現存之集塵灰與新尚道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月秋無涉,亦非盧嘉彬8人所載運堆放,均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義務。㈡劉遠荔並未與盧嘉彬8人、新尚道公司2人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劉遠荔不得對其等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劉遠荔與張景揮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係張景揮違反租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張景揮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盧嘉彬8人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盧嘉彬8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廢棄物騰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遠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尚道公司2人對於劉遠荔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立運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並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4人及訴外人張景揮每噸1,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8人、謝順隆、鄧長洲等司機負責載運,再由張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劉遠荔以租賃系爭房屋堆放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劉遠荔談妥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由司機盧嘉彬8人、謝順隆、鄧長洲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楊慶仁、魏佑勳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刑,盧嘉彬8人、謝順隆、鄧長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在案,陳立運則在刑事案件通緝中。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3至132、153至194頁)。
㈤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50、467至483頁)。
㈥被上訴人訴代吳春生律師提出111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43至44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遠荔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家豪16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並應連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劉遠荔,有無理由?
㈡劉遠荔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返還劉遠荔,有無理由?
㈢劉遠荔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吳家豪及新尚道公司2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劉遠荔5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劉遠荔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家豪16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並應連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劉遠荔,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家豪1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吳家豪、楊慶仁、魏佑勳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刑,盧嘉彬8人、謝順隆、鄧長洲因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堆放,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情,並因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緩起訴處分在案,此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另陳立運於刑事案件中經通緝,惟其曾於104年3月15日偵查中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乙節認罪,並自承系爭房屋中之太空包裝的泥土是氧化鋁粉,係吳家豪經由伊再由盧嘉彬駕駛貨車運送至系爭廠房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㈢第29頁),在該次訊問筆錄,陳立運雖冒用「陳震豪」之名接受偵訊,惟陳震豪辯稱:係伊堂哥陳立運拿假的駕駛執照冒用伊的身分應訊,伊並沒有去運廢棄物等語。並經檢察官勘驗104年3月15日之警詢及錄影光碟,應訊之人確非陳震豪,再與嘉義地檢署之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查詢結果相互比對,104年3月15日以「陳震豪」之名接受警詢及偵訊者實係陳立運,因而對陳震豪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105年3月23日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陳立運既於上述偵訊期日自承「系爭房屋中之太空包裝的泥土是氧化鋁粉(系爭廢棄物),係吳家豪經由伊再由盧嘉彬駕駛貨車運送至系爭廠房」等情,並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乙節認罪,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明。吳家豪14人違法將系爭廢棄物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內,造成屋主劉遠荔之損害,是劉遠荔主張:吳家豪1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新尚道公司2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劉遠荔主張本件新尚道公司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①吳家豪陳稱:本件向新尚道公司買氧化鋁粉,伊不用付費給新尚道公司,是新尚道公司付給伊每噸1600元運費等語、②新尚道公司早自95年間,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非法請人清運或假以氧化鋁粉買賣之名義,當成公司產品擅自非法清運之情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屏東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為據。惟查:
①新尚道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秋)係將氧化鋁粉(試驗階段)出賣與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時春公司,代理人吳家豪),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依雙方所簽訂切結書之内容,唐時春公司承諾該氧化鋁粉僅供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摻配料用,不作為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使用。次查:唐時春公司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其資本額為1,000萬元,營業項目為各種建材(水泥)之買賣業務,及此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再者新尚道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鋁料、氧化鋁粉之製造,此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頁),再依鋁錠之製程而言,氧化鋁粉係其製程中產出之下腳品,如再予以第二次提煉,仍可再度製成鋁製品,但因其含鋁成分不高,即令不符提煉之經濟效益,但因本件案發之前,水泥廠確已研發將此種氧化鋁做為製造水泥之配料,此有原審卷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新尚道公司之氧化鋁之測試報告,内載其用途「目前大陸各大小水泥廠大量使用中」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水泥之買賣業務」又係唐時春公司營業項目,已如上述,則新尚道公司2人辯稱:其因而相信唐時春公司切結書之內容,而將氧化鋁粉(系爭廢棄物)交付予唐時春公司乙節,並無不合。至吳家豪14人嗣將新尚道公司出賣之系爭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因而對劉遠荔為侵權行為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與新尚道公司相關。吳家豪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伊跟新尚道公司買氧化鋁粉,伊不用付費給新尚道公司,是新尚道公司付給伊每噸1600元運費等語(見系爭刑事卷㈠第108頁),惟吳家豪於警詢時陳稱:新尚道公司係以運費名義付(款)給我,…跟新尚道公司購買之氧鋁化粉,新尚道公司直接從運費款項中扣除…」(見警卷第136頁),則吳家豪對於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鋁化粉是否需付費乙節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既無其他佐證,自難僅以吳家豪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遽認新尚道公司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吳家豪於偵查中亦陳稱:新尚道公司以一噸1600元的價錢給我,讓我運去混凝土場做消波塊,新尚道的意思是說不要浪費資源等語(見偵卷㈠第113至114頁),新尚道公司既委由吳家豪將氧鋁化粉運至混凝土場做消波塊,並未指示吳家豪將系爭廢棄物非法堆放於系爭房屋,至於吳家豪14人嗣後將系爭廢棄物運至系爭房屋堆放,因而造成劉遠荔之損害,要與新尚道公司2人無涉,自難令新尚道公司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②次查:林月秋曾被訴於94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業據系爭彰化地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見104年度核交字第322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0頁)、又系爭屏東地院刑事判決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月秋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暨同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再其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罪,被告新尚道公司自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因而為林月秋、新尚道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核交卷第31頁),另系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被告並非新尚道公司2人,其判決事實固認「洪天城及江憶珍(系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被告)自100年10月24日起100年10月28日,由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從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新尚道公司,將該事業煉鋁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鋁渣」太空包,載運到雲林麥寮土地進行回填」等情,惟並未認定新尚道公司2人有何不法行為(見系爭刑事卷㈠第39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即系爭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況上開各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新尚道2人之行為事實均與本案無涉,劉遠荔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新尚道公司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難謂可取。
③本件劉遠荔並無法證明新尚道公司2人指示吳家豪14人將系爭廢棄物運往系爭房屋堆放,自難認新尚道公司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並經劉遠荔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⒋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卷㈡197頁),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此有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製之編號計量表及劉遠荔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⒌劉遠荔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16人亦應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屋外右側鄰巷○○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75、483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22頁),而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劉遠荔亦對於系爭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22頁),亦據盧嘉彬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⑵劉遠荔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汽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汽車(即供用○○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頁、本院卷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由劉遠荔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汽車廠之電源,足見系爭房屋已歸由劉遠荔管領之中(詳下⑶述之)。查○○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為龎明熹,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所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7頁),龎明熹經本院通知其於110年11月12日及111年3月4日到庭作證均未到,本院曾請劉遠荔訴訟代理人林彥百律師轉告是否同意改為「①至嘉義地院以遠距視訊,或②至本院以隔離訊問方式,開庭結束後可讓證人先行退庭之方式代替之?」,證人龎明熹仍透過林彥百律師表示「因人身安全顧慮,仍然不願意到法院作證」,有本院110年11月10、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5頁),龎明熹並向嘉義縣○○派出所何嘉竣警員表示:「不願意到法院開庭,擔心會有黑道。」及回覆本院書記官以「…我不想到法院,我也不想到嘉義地院視訊,我只是鄰居,鄰居這麼多為什麼叫我去作證?」,亦有本院111年2月14日及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15、317頁),兩造因而表示同意捨棄傳喚龎明熹(見本院卷㈣第322頁)。
⑶惟本件劉遠荔曾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劉遠荔早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本件劉遠荔曾以張景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5月21日以199號民事事件判決劉遠荔勝訴,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在案(見199號電子卷第7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張景揮在199號民事事件中並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劉遠荔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決,且劉遠荔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卷㈣第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劉遠荔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撤銷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確為2,000包至為明確。
⑷本件案發時所堆置系爭廢棄物為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無人之際載入堆放,劉遠荔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係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且劉遠荔自103年4月27日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實質管領系爭房屋,吳家豪14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劉遠荔主張:新尚道公司2人應與吳家豪14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內現存之廢棄物連帶清理騰空,並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劉遠荔云云,即屬無據。
㈡劉遠荔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劉遠荔,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吳家豪4人推由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劉遠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劉遠荔與張景揮之間,有199號民事事件判決可稽。劉遠荔與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劉遠荔自不得本於其與張景揮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此外,劉遠荔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張景揮係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吳家豪等人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其徒然以張景揮係吳家豪等人之代理人,主張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劉遠荔,並無理由。
㈢劉遠荔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家豪、新尚道公司2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劉遠荔5萬元,有無理由?
⒈「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遠荔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經伊對張景揮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經199號民事事件判決張景揮遷讓房屋在案,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云云,然查: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並未就系爭房屋與劉遠荔訂立租賃契約,已如上㈡所述,吳家豪及新尚道公司2人對系爭房屋並未有事實上管領力(民法第940條),即非無權占有人,劉遠荔主張吳家豪、新尚道公司2人自19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景揮之日(103年4月2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家豪、新尚道公司2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5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㈠系爭房屋內現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並非吳家豪14人所堆放,新尚道公司2人亦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就系爭房屋與劉遠荔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㈢吳家豪、新尚道公司2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劉遠荔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新尚道公司2人應與吳家豪14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㈡依租賃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4人、新尚道公司2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尚道公司2人與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伊5萬元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劉遠荔因上開㈠、㈡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劉遠荔請求㈠吳家豪14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吳家豪4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部分)為劉遠荔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家豪14人指摘原判決上開㈠部分不當、吳家豪4人指摘原判決上開㈡部分不當、吳家豪指摘原判決上開㈢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即劉遠荔請求:新尚道公司2人㈠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廢棄物騰空、㈡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應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部分,為劉遠荔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劉遠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吳家豪1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遠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