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前科,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拘役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竊得之中油VIP會員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