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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盧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4年11月3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8月14日,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假釋待撤銷,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應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尚未竊盜得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螺絲起子1支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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