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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1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打零工為生;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翻開被害人之機車椅墊,搜尋財物,最後僅竊得客觀價值甚微之醫院門診收據、繳費單等物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