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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武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武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其中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張晴慈(原名張雅媜)或尚好機車出租行,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反係員警經報案後尋獲上開機車,始發還予尚好機車出租行,案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尚好機車出租行所受損害,亦未主動聯繫以商討賠償或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機車 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因業已包含在侵占上開機車本體之經濟利益範圍之內,自亦無庸再行加計,而認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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