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武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武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其中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張晴慈(原名張雅媜)或尚好機車出租行,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反係員警經報案後尋獲上開機車,始發還予尚好機車出租行,案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尚好機車出租行所受損害,亦未主動聯繫以商討賠償或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機車 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因業已包含在侵占上開機車本體之經濟利益範圍之內,自亦無庸再行加計,而認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